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國,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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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陳清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請求賠償金額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4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1號受理,已於 105年4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對此不利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另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14號受理,已於 105年12月15日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可參。是原告對於 本院所命補費之裁定,應於抗告程序終結後遵期繳納,惟經 查詢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 乙紙附卷可查,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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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