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9號
TNDV,106,司聲,119,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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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淑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 104年8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 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 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無此地址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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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