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9號
TNDV,106,司票,7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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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鴻銘
相 對 人 王錦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 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台北市 ○○○路0段00號2樓之1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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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