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劉福其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劉福其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福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永樂町一丁目七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劉福其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劉福其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 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劉福其之財產管理人,查光復後戶籍 資料於民國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而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 失蹤人劉福其資料,可認失蹤人劉福其已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已失蹤,迄今已逾65年之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劉 福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福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選任聲 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司財 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