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受 判 決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庭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諭知受 判決人甲○○無罪部分,所採被告之供詞,現已證明為偽供,為其論據(見再審聲 請狀第一行)。
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㈠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 受理之原因者。所謂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 則係指: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以及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言。至於刑事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 陳述,縱經證明其為虛偽,仍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本件抗告人指受判決人 甲○○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業已證明為虛偽,據此求予再審,核與前述法定再 審事由無一相符,自應以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原法院並未針對抗告人所具前述聲請原因而為裁定,乃因聲請狀內另引證人季方惠 心、季珍珍二人在原訴訟程序之陳述,誤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提出再審聲請,進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予以駁回,適用法則尚有未當。抗告論旨雖非據此而為指摘,但 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