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О號
抗 告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所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 駛之車牌AV—543號營曳引車拖掛CA—67號拖車,因拖車右後軸輪胎爆 破,致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並於執勤警員欄查時,坦承該車係因拖車右 後軸輪胎爆破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日上開拖車右後軸外輪係因該車行進中 ,內胎突遭異物剌破,致輪胎洩氣,並無執勤警員所稱右後軸輪胎爆破一事;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是警員上開所言不實, 為此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AV—543號營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五公里處,因右 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致輪胎皮脫落,為警舉發之事實,雖卷附舉發單位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違規事實固 僅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公警國四交第五一一五號函指稱該隊執勤警員於 當日巡邏中,排除多片輪胎皮,俟巡邏至同向二九五公里處,發現該車拖掛CA —67號拖車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經攔車稽查,發現該車係因拖車右後軸輪胎 爆破,致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執行警員並證稱攔查時,駕駛人亦坦承該 車係因拖車右後軸輪胎爆破等語。準此,足見不論係爆胎或異物剌破輪胎,其輪 胎皮已經脫落,自應停車待援,或修復輪胎後再行行駛,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而 繼續行駛,任令輪胎皮掉落車道,已然違背規定,自不能因上開通知單上僅簡單 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而未及於輪胎皮掉落車道,即得據以免責,認 受處分人違規甚明,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上開函文固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 地經警欄查時,坦承該車係因拖車右後軸輪胎爆破等語,有該警察隊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一五號函可按,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上情,堅稱當日 其駕駛之上開營曳引車所拖掛之拖車右後軸外輪,係因行進中遭異物剌破內胎, 致輪胎洩氣,並無舉發單位所稱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等情,則究舉發單位 上開函文所載堪採,抑或受處分人所辯僅內胎洩氣一節屬實,事涉受處分人是否 違規之認定,法院自當進一步查明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尤以受處分人已提出當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其至弘益輪胎行修理內胎之收據為證,而該收據之「服務項 目」僅載明「新內胎、工資、原子套」,並未敘及「外胎」,則當天受處分人汽
車送修時,是否確有舉發單位所指「右後軸輪胎爆破」及「輪胎膠皮脫落」之情 形,又其汽車故障是否已達「無法繼續行駛」之程度,均攸關受處分人是否違規 之認定,且該收據上載有弘益輪胎行之地址及電話,則原審自應傳訊當時為受處 分人修理輪胎之人,以明實情,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亦未說明上開收據何以不 足採信,遽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逕認受處分人於右後輪爆胎膠皮脫落後仍繼續 行駛,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