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 之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 十五分許,駕駛羅馬磁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板架車車號 SJ─五二號),自該公司中壢廠區載送貨物前往龍潭廠區,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八之一號附近,因車 多而緩慢前進中(起訴書誤認為乙○○所駕駛之聯結車遇綠燈剛起步),嗣行至 距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平鎮市○○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乙○○見上開路口處之 交通號誌,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欲加速前進,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於轉彎處不得超車,如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於注意,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 行駛上開因路面狹窄而禁止行駛聯結車路段,且於轉彎處超被害人陳以蕙在右側 路邊所騎乘之機車及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致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陳以蕙所騎乘之車號HYZ-七五0重型機車倒地 並輾壓陳女,致陳以蕙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乙○○隨 即向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報案,並叫救護車前來,及通知員警前來處 理,而乙○○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彭耀先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而陳以蕙則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陳以蕙之父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發生車禍,輾壓被害人陳 以蕙致死,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在相驗卷 足憑,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是陳以蕙騎乘機車自其聯結車右後 方過來,伊車行進中伊未發現有被害人之機車,當時前方交岔路口處由紅燈變綠 燈,伊車依序前進,嗣由後視鏡才發現子車右後輪撞到東西才停車,伊因無法注 意後面來車,故自認為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
,自該公司中壢廠區出發後,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至八德市○○路口右 轉進入該路段,而該八德市○○路其入口處最寬為七.五公尺、最窄處為四.八 公尺,雖該入口處未設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然自該路路口處進入後即 為墳墓區,而於入口處不遠之小岔路口即設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標誌,且沿八德 市○○路至與平鎮市○○路口處之新生路段,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左轉進 入八德市○○路,行至八德市○○路四六八號(即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對向車道亦設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原審卷三三、四四至四八頁、相驗卷三至十頁)足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在因路面狹窄而禁止行駛聯結車路段行駛無 誤。被告辯稱在該肇事之新生路,伊行車之路段無禁止行駛聯結車,只有在對向 車道才有禁止行駛聯結車之標誌云云。核與上述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依 證人即羅馬磁磚公司之協理陳正修所提供之該公司之中壢廠區聯結車載送貨物之 路線,並未有行駛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路線,有羅馬磁磚公司之聯結車行駛路 線圖乙紙(原審卷三六頁)在卷足按,顯然其任職之羅馬磁磚公司也認為該新生 路過於狹窄,聯結車不適宜行駛而禁止行駛該路段。被告雖又稱伊任職之初,公 司並未告知伊有該路線圖云云,惟查公司既定有聯結車行駛路線圖,自不可能未 告知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㈡現場之刮地痕有八.八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車號HYZ-七五0重型 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P─九四九號聯結車右後輪三公尺,而該機車倒 放之位置機車前輪距路邊邊線0.二公尺、後輪0.四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之 身體則捲入上開聯結車第三右後輪、第四右後輪間,而被告之腦漿散落位置係在 上開聯結車左後方,距離肇事地點之八德市新生枝電線桿二.八公尺,而肇事地 點附近係一轉彎處,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在相驗卷可證 ,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在原審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認。 如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陳以蕙騎乘上開機車,自其聯結車右後方過來,因不小 心捲入其右後車輪,其發覺有異隨即自後照鏡查看並下車報警處理屬實,則焉會 有如此長度之刮地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超聯結車,應係自後撞及聯結車 之右後輪而彈開倒地,或如已超過右後輪因間隔不夠而撞及聯結車,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機車既係欲超車當距聯結車之右後輪有一點間隔,且速度也必較快, 相撞後機車倒地,被害人理應被拋出距聯結車右後輪有相當之距離才是,又豈會 被害人身體被捲入聯結車第三右後輪與第四右後輪間,足見係被告在上開轉彎處 自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疏未注意在轉彎處不得超車,且未 與正常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聯結車 車身過長,路面又狹窄,而擦撞被害人陳以蕙,因而致被害人車倒地,而肇致本 件車禍無誤。
㈢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彎道時不得超車,及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被告於行 為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雖經交通部將部分條文修正,但上述條文並未 修正)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猶駕駛上開聯結車行駛禁止行駛聯結車路段,復於不得超車之轉彎處超 車,且未有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擦撞被害人陳 以蕙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以蕙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 傷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原審將本案卷證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 車鑑桃字第八九一0七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在原審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超車不當,致所駕聯結車右後 輪輾壓被害人致死。而被害人陳以蕙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陳以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係羅馬磁磚公司之司機,其係反覆從事以駕駛汽車為職業,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 員彭耀先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彭耀先於原審證述明確,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在不得超車之彎道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陳以蕙雖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平日常以重型機車供上下班代步使用,已有數年之久,已據告訴人甲○○供明 ,其固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但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在靠右 側路邊行駛,其行駛之路線並無錯誤,除無駕駛執照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交通法令之行為,被害人既多年以來常常騎乘重型機車,足證其雖無 重型機車之駕照,但並非無騎乘重型機車之技術,則其無重型機車之駕照,並非 一般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也不會影響對方駕車,即非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 係。換言之,本件之車禍與被害人之駕駛技術無關,即縱其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且駕駛技術精良,也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無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無關,即被害人並無過失,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僅應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罰。原審認被害人僅持 有輕型機車之駕照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為與有過失,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及其任職之羅馬磁 磚公司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上訴固屬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也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責任,過失情節不輕,惟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前未曾有車禍致人死傷而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 生效,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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