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同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撤銷緩刑,經送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駕駛P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 三重市○○街時,為便衣警員步行前來盤查之際,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求躲避盤查,乃乘隙駛離現場,並以高速由臺北 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中先撞及乙○○所騎乘車號FYR─九八 一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膝脫位併前後及內側十字帶斷裂;乘坐該機車上 之周美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乘員吳承穎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 害等傷害;及同車之吳怡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頭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甲○○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乙○○等人受傷,竟為避免遭警攔捕而不停車並起意 逃逸,隨即又撞及黃榮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榮慶受有 四肢及左臉頰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詎甲○○仍不停車察看,猶繼續駕車逃逸 ,嗣於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時,因撞及江瑞琪所駕駛車號D二─六九一一號 自小客車後,棄車逃逸,嗣經警循車籍查訪車主而查獲甲○○。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為逃 避盤查而駕車逃跑時,因車禍肇致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黃榮慶等 人受傷,而棄之不顧逃逸之事實,並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榮慶、江瑞琪分 別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當時自後追緝被告之周憲光及另在場目 擊證人游世忠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及被害人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受有右揭 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於右揭時地撞及黃榮慶所騎乘之腳踏 車,使黃榮慶受傷而與黃榮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 可參,另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肇事之車號P六-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
之人雖已逃離,惟該車當時係由被告駕駛,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被告之父吳正 麟及母吳高碧芬供述在卷,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 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但係為逃避 警方盤查,當時警察驅車追趕甚急,且衝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迫於無 奈而出於避難之意思逃逸,應為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當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 罪判決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以阻 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必以危難存在且情狀出於緊急為必要,而所謂危難,其起 因並無限制,或係自招、或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 之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 即不得謂之為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保護利益,是行為人若係為逃避自身之 不法行為,自不得藉緊急避難以危害他人權益。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當時係因同車友人喊有警察,伊為躲避追緝而逃逸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 六日、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 逃避盤查而逃逸,則被告主觀意思所認識之危難,係指警察之盤查行為,而此乃 員警本於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為維護社會治安而為之盤詰、查緝行為,受 盤查之嫌疑人有義務接受之合法行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款前段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得逕行拘提之規定,更可知被 告有忍受員警合法實施盤查之義務,是被告就此盤查行為既有忍受之義務,被告 又豈能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達其逃避遭查緝不法行為之目的, 此以主張緊急避難而犧牲公共危險法益,以阻卻肇事逃逸行為之違法性,實無足 取。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逃避盤查而駕車逃逸時,雖先後撞及被害人乙○○駕駛之機 車及被害人黃榮慶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及 黃榮慶等人受傷,惟據被告供稱機車及腳踏車幾乎是同時被撞到云云,而被害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機車與腳踏車相距約七、八公尺云云,另被害人黃 榮慶於警訊時供稱機車先被撞後,隨即撞到伊之腳踏車云云,並參酌當時被告為 逃避盤查,其車速當有別於一般,是被告於駕車逃逸時同時同地接續撞及被害人 乙○○及黃榮慶騎乘之機車及腳踏車,乃屬一行為之數舉動,各該二舉動均包括 於一行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 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駕車先後撞及被害人乙○○及黃榮 慶騎乘之機車及腳踏車,使被害人乙○○及黃榮慶等人受傷而仍逃逸之行為,係 犯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論斷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 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致生之危害,嗣對其因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乙○○、周美枝、吳承穎、吳 怡璇及黃榮慶均表賠償之意,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三重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駕駛車號P六─○○ 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遇警盤查,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警員周憲光駕駛RJ─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職務追 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小客車,而為 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 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 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以 公務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當時追緝被告之便衣警周憲光於警訊時之證述 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 道周憲光為警員,亦不知道周憲光係以RJ─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做為圍賭伊 之工具,而當時係同車之綽號「二龍仔」之友人告知有警察,伊才趕緊駕車逃跑 躲避查緝,駕車擦撞周憲光所駕車輛時仍不知其為警察云云。經查,員警周憲光 等係以誘捕方式,怖線後至現場埋伏欲擒捕綽號「二龍仔」者,乃先由周憲光借 得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二名員警黃右富、莊永書前往現場,於確定犯嫌所乘車 輛之後,由黃右富、莊永書二員以步行方式接近,周憲光將車駛至被告車子前, 本欲停放於路旁小貨車右邊將巷口封死,但尚未完全到達位置封死路口時,被告 等即已查覺並駕車由上揭車輛與小貨車之間隙穿越逃逸,而撞損周憲光所駕車輛 等情,此已據證人周憲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而證人周憲光並另證稱:當時員警並未穿警察制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 未裝警示燈,而步行之員警尚未接近被告車輛並表明身分時,被告等即已警覺逃 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茲查被告雖經車上之人提醒自車後前來之二人可能 是警察,而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即行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當時 在場警員並未穿警察制服,周憲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裝警示燈,是被告並 未能確定當時接近其車輛之人係警察,且查當時警員周憲光等人以力求掩飾員警 身分之方式來截堵被告,故被告只知後方步行前來之二人可能是警察,而不知駕 車在前之周憲光身分亦為警察等情,應符事理,自不能以被告有驅車逃逸之事實 ,即推認被告對周憲光之身分、執行職務有何認知,況查當時警員周憲光等人尚 未對被告表明身分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又有何妨害周憲光等人執行公務 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對周憲光之身分及執行公 務有何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何妨害公務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公務犯行云 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而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駕車衝撞周憲光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