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0年度,11號
TPHM,90,上重更(二),11,200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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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麻袋(淨重壹伍伍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柒參壹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壹艘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麻袋(淨重壹伍伍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柒參壹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壹艘沒收。丙○○因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七 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又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又犯 重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 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 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現正執行之 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竟意圖營 利,計畫在台灣販賣毒品獲取暴利,而於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陸向林則信(香港 人,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以每公斤港幣三萬元,總價港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代 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斤,並約定以漁船接駁方式運送該批毒品 進入臺灣。乙○○為運送該批毒品,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商請丙○○代為安 排船舶接駁事宜,丙○○旋即覓得「鴻泰號」漁船船長丁○○(四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生,另案審理中)商議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事宜,丁○○復介



紹「北海壹號」漁船船長甲○(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予丙○○,甲○ 並應允運送。乙○○丙○○、丁○○、甲○四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丙○○、丁 ○○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基隆市共同商議,由乙○○出資四百萬元以作為運佣金 及運送費用,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付二十萬元以為前金,第二期在漁船出 發接運安非他命前給付八十萬元,第三期三百萬元則於安非他命送到後結算給付 ;丙○○負責居間作為乙○○、丁○○間之溝通聯絡管道,及引領監看安非他命 確實送達乙○○手上;丁○○則負責與甲○共同自外海將安非他命運進臺灣,事 成甲○可由丁○○處分得五十萬元。丁○○、甲○另又與丙○○約定,各給付丙 ○○十萬元以為酬勞。謀議既定,丙○○即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往乙○○住宅取得 二十萬元,再轉交丁○○;又於同月十三日,乙○○丙○○與丁○○相約在基 隆市「阿囉哈飯店」見面,由乙○○丙○○之面交付八十萬元予丁○○。而林 則信亦事先將在海上接駁之經緯度傳真予乙○○乙○○轉知丁○○,丁○○則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駕駛「鴻泰號」漁船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出發,至乙○○所 指示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臨近北韓海域,自不詳船籍 之船舶,接運自不詳處所運至該海域之毒品計十五麻袋,待丁○○接運到該批毒 品後,即以無線電話通知丙○○轉知甲○,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 其自己所有「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發,至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五 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五分海域(即澎佳嶼海域附近),自「鴻泰號」漁船接 運上開十五袋之毒品,並於次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駛回碧砂漁港。丙○ ○於確定該批毒品已運送入港後,即指示甲○於晚上至義一路租車將貨運至基隆 市○○街,甲○即依指示於當晚七時許,前往基隆市○○路日豐車行租得BB- 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碧砂漁港,自「北海壹號」漁船卸下八麻袋毒品至 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新豐街爬坡段之約定交貨地點,丙○○則乘坐由不知情之 翁萬富駕駛之車號M四-七三二號計程車尾隨在後監看。迄當晚十時許,甲○及 丙○○甫抵基隆市○○街○○段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即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及臺北市憲兵隊逮捕,起出前開毒品安非他命 八袋;又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前,逮捕欲前往領取毒品之乙○○及不知 情之林金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在乙○○身上查獲記載經緯度數字之記事 本,及在「北海壹號」漁船另起出七麻袋毒品;總計查獲十五麻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但另辯稱:伊雖有講到肆佰 萬元,這是講載香煙的事;伊本欲走私漁貨、農產品,也想夾帶一點安非他命, 但不知有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伊本來是要買六、七公斤回來自己吃的,伊沒有 那麼多錢買一百五十公斤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認何運 輸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受乙○○之託幫忙尋找船隻,不知乙○○要 走私毒品,亦未曾參與運輸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即供陳:我因被朋友倒帳,積欠 龐大債務,於八十七年中秋節間香港友人林則信至臺灣找我,得知我經濟近況不 佳後,乃向我表示渠在中國大陸及北韓擁有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詢問我在台是 否有銷售管道及有能力承銷數量?我告訴林則信我有能力在三個月內應可銷售安 非他命一百公斤,林則信乃邀我於八十七年底間赴中國大陸福州商談走私安非他 命入台相關事宜,八十七年底間我攜帶四萬元美金赴中國大陸福州與林則信碰頭 並敲定每公斤安非他命代價三萬元港幣,我並先支付三萬五千元美金作為定金及 與林則信談妥,總計走私一百五十公斤安非他命;返台後我即找我同行舊識丙○ ○代我安排漁船及接駁方式,至於甲○角色我並不清楚,應是丙○○安排的船長 ,另林金城是搭我便車至基隆的友人;此次這批安非他命我主要是要銷售予綽號 「阿誠」之李姓男子,並談妥以每三公斤安非他命一百萬元價格向我購買八十公 斤,至於另七十公斤我則準備待一、二個月後再售予前述李姓男子,渠亦答應價 格同前;.. . 我向林則信共計購買一百五十公斤安非他命,總價款為四百五十 萬元港幣,等走私安非他命安全到手後再以漁船載運方式將貨款循原載運安非他 命的鴻泰號漁船運回至林則信手中;... 為計畫此次走私安非他命行動,我於四 月中旬在基隆與丙○○晤面商議請其代覓走私漁船細節,議定以四百萬元作為其 尋找漁船之費用及其個人之佣金,我先支付二十萬元作為前金,後於五月上旬丙 ○○通知我已找好「鴻泰號」作為走私船後,我再支付新台幣八十萬元,餘三百 萬元尾款,待走私安非他命安全拿到手後再支付,而詳細漁船接駁方式我並不清 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在檢察官偵查 中仍供陳:因為我去年年底有去大陸,拿三萬五千元美金做定金,每公斤港幣三 萬元,所以我才會要丙○○找船;... (問:鴻泰號要去哪裡運貨?),林則信 在二十天前就給我資料,在靠近山東的海域,我就與鴻泰號的船長聯絡,叫他去 取貨;(問:為何還要找北海壹號?),我不清楚,那是鴻泰號船長決定的;約 定給鴻泰號四百萬元,我已經先給他一百萬元;(問:為何還透過丙○○找船? ),因為丙○○說他生活困難,他也向我借十萬元,我就請他幫我找船;(問: 如何知道貨已進港?),因為我叫丙○○去看,他有回報說貨有拿到云云。核與 證人甲○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所供:約十餘天前,「阿寶」曾來碧砂漁港叫我 用我的漁船「北海壹號」接一批貨物,並允諾事成之後給我五十萬元的佣金,我 基於最近急需用錢,而我老婆也生病住院,於是就答應他接運這一批貨物;約一 星期前即五月十四日晚間「阿寶」約我在基隆市○○路北都飯店附近與另一綽號 「老小」男子見面,「阿寶」向我表示貨物接運進來後交予此人,約廿二日中午 「老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要我機械故障修好後即出港,並 指示我至澎佳嶼海域附近接運「阿寶」的「鴻泰號」漁船上的貨物;我即依「老 小」之指示於五月廿二日下午四時許從碧砂漁港報關出港,因我船上機械剛修好 不敢開太快,我大約開了六、七小時才至前述指定接泊點與「鴻泰號」相遇,船 上有「阿寶」及另一不知名船員,將十五包貨物丟包至我船上,我將上述貨物藏 於後艙及纜索艙兩艙內,我旋即於五月廿三日早上八時半許回到碧砂漁港;... 約早上九時許「老小」前來詢問我貨有無接到,我告訴他貨物有接到共十五包, 我因為開船來回太累要休息一陣子才能應「老小」要求在晚間七時許前往基隆市



○○路「日昇」轎車出租行,租賃一部轎車(喜美轎車,車號BB3719)我即返 回「北海壹號」碧砂漁港泊靠處,約晚間十時許,將後艙內八包貨物搬入我車後 行李箱,隨即開往基隆市○○區○○街即遭貴處及台北市憲兵隊查獲,後我供稱 「北海壹號」尚有六、七包藏匿於纜索艙內;綽號「老小」即丙○○等語(見真 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三頁)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碧砂漁港派出所出入漁船 進出港登記簿影本(記載「鴻泰號」漁船於五月十四日出港;「北海壹號」於五 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出港,見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卷第五頁)、日豐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見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卷第六頁)、乙○○記載經緯度數 字之記事本紙條影本(見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卷第七十八頁)、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 ,及「北海壹號」漁船一艘扣案可資佐證。且,共犯甲○所走私接運之十五袋物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批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合計淨重 一五五、○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九五.○三%,純質淨重一 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陸字第八八一三一一九一 號檢驗通知書(見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卷第七頁)可參。又,被告乙○○確實有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同年月十四日自中正機場入境,亦有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五七九五號函附仔 本院卷可考;則被告乙○○前述在調查局自白,及共犯甲○之前揭供詞,核與事 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 重一五五、○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九五.○三%,純質淨重 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後,委請被告丙○○、共同正犯丁○○、甲○走私 運輸至臺灣,已甚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雖有講到肆佰萬元,這是講載 香煙的事;伊本欲走私漁貨、農產品,也想夾帶一點安非他命,但不知有如此大 量之安非他命;伊本來是要買六、七公斤回來自己吃的,伊沒有那麼多錢買一百 五十公斤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在獲案之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亦供陳:乙○○約一 個月前告訴我,要我尋找漁船走私一批安非他命,漁船和我的酬勞總共係四百萬 元,我遂找鴻泰號漁船船長綽號「阿仁」(即丁○○)的男子商量,阿仁同意後 並找了綽號「老兄」(即甲○)駕駛的「北海壹號」漁船作為接駁安非他命進港 的交通工具,「阿仁」曾在出海前當著我的面告訴「老兄」在走私成功後,每人 各給我十萬元酬勞,所以我的介紹漁船酬勞共是二十萬元,至於剩下的三百八十 萬元,「阿仁」和「老兄」如何分帳,我則不清楚;... 今年四月上旬,乙○○ 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幫忙找艘CT4 大鐵殼船,準備走私乙批「東西」回台,同年 五月初我透過基隆碧砂漁港丁○○船長,找到其所屬之「鴻泰號」漁船擔任走私 工具,隨即聯絡乙○○告知船已找到,林某就要我到野柳港東路九六號渠宅面晤 ,告訴我係要利用「鴻泰號」漁船走私乙批安非他命來台,允諾支付四百萬元作 為漁船走私及我個人之佣金,並當場交給我二十萬元作為前金,同時表示等他指 示待「鴻泰號」出發時,再支付八十萬元,餘三百萬元尾款俟安非他命順利走私 來台後,再行結清;... 今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廿三時許乙○○打我手機(000000 0000)約我及丁○○到基隆義一路「阿囉哈飯店」門前見面,乙○○當面交付八



十萬元予丁○○,囑咐其船好出發去接貨了,丁○○表示將於次日(十四日)開 航,我與丁○○隨即與乙○○分手,於返回萬里前,丁○○告訴我待船開航後, 如果有什麼事,他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開手機等他消息,並稱已找妥「 北海壹號」作為接駁漁船,要我沒事就到漁港(碧砂)找「老兄」(即北海壹號 船長甲○)看其出港否,屆時他會與我聯絡,好安排「鴻泰號」與「北海壹號」 交接貨事宜;(問:乙○○所支付之肆佰萬元走私活動費用中,你可分得之酬勞 多少?),二十萬元,餘三百八十萬元丁○○及「老兄」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 了;丁○○都是主動打我手機與我聯絡,詢問「北海壹號」出海前後之動態,期 間我亦撥出二通,惟均不通;... 這張紙簽係我轉交乙○○前金二十萬元給丁○ ○時,丁○○在他家口唸「鴻泰,92500,106788,阿仁」,要我紀錄於紙簽上 ,轉交予乙○○,隔日我即將紙簽面交乙○○。該紙簽記載之數字係無線電發報 頻率;... 「北海壹號」出海後,我即無法聯絡,有關訊息都是透過丁○○轉告 ,在五月廿二日晚,丁○○打電話告訴我說已接到貨了,船(北海壹號)明天( 廿三日)就會回來了,交代我明天(廿三日)早一點到漁港等「老兄」(船長甲 ○),幫「老兄」把安非他命交到乙○○手上,因為「老兄」不認識乙○○。我 即聯絡乙○○告知「北海壹號」即將返港之訊息,乙○○要我及「老兄」俟船進 港後先將安非他命搬出來,再聯絡安排交接地點、時間及方式;本月(五月)廿 三日上午八時許,「北海壹號」返回碧砂碼頭,我即詢「老兄」卸貨事宜。惟「 老兄」稱太累,想睡覺,晚點再說,約晚上廿時三十分許,「老兄」來電稱要卸 貨,要我過去幫忙,我再度聯絡乙○○,後約定在碧砂漁港外之新豐街爬坡段上 交接,未料即先遭貴處人員逮捕;... 事實上在船出海前我們即約定好以船用無 線電作為聯絡之工具,乙○○並於鴻泰號出海前一天派人到我家架設好聯絡用之 無線電,並與丁○○約定好船出海後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及晚上八時以92500及 106788兩組頻道互相呼叫聯絡;我會再將每次聯絡內容隨即以大哥大向乙○○回 報;... 鴻泰號於五月十四日出海後到五月十六日我與丁○○在無線電皆談些海 象及漁船狀況之事,主要在保持無線電暢通;五月十七日丁○○要我有空就到碧 砂漁港看看接駁船「北海壹號」準備好沒有,我到碧砂找「北海壹號」船長甲○ 後,又向丁○○回報「北海壹號」有些故障,要修個二、三天。五月十八日丁○ ○告訴我這幾天無線電隨時保持暢通以便聯絡,且下午時丁○○告知我「鴻泰號 」將於凌晨(十九日)十二時至一時之間會到達指定地點接貨物,我隨即將通訊 內容以大哥大轉告乙○○。五月十九日六時許丁○○即告知我,船已經到了,「 貨」都裝好了,數目一百五十都對,要我把狀況轉告給乙○○,我即於早上七時 半以大哥大向乙○○聯絡告知鴻泰號之情況;五月廿一日丁○○告知我要到碧砂 港向「北海壹號」的船長「老兄」(甲○)船要盡快修好,明天(廿二日)一定 要出海;五月廿二日晚上八時許我告知丁○○「北海壹號」已於下午十六時許出 海了;丁○○即要我於次日(廿三日)早晨到碧砂港看「北海壹號」是否已回來 了,並要我監看「老兄」是否有順利將一百五十公斤的「貨」交給乙○○。我的 任務即算完成了(見偵查卷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八頁反面至第 七十頁,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復供陳:(問: 是誰要你找船運毒品?),乙○○,在一個多月前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艘船去



運貨,所以我才會去找;我就找到鴻泰號船長丁○○,才會再找到甲○;(問: 你怎麼會知道何時要通知甲○的船出港?),是丁○○通知;... (問:五月廿 三日早上,你與甲○在船上談什麼?),我問甲○貨有無拿到,他說有,共十五 袋,我就說要租車子來載,至於他去哪家車行租我不知道,在晚上他租到車子, 他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分二次運,我們就約在新豐街,要與乙○○碰到,因為甲 ○不認得乙○○,所以要我在旁邊指認,所以他的車子駛離漁港,我就坐計程車 在後面跟,結果在新豐街被查獲;(問:你有打電話給乙○○來取貨?),是的 ;... 是乙○○要我找船,後來因為沒工作,他又來找我,我才會聯絡船隻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被告丙○○之該等供詞,核與被告乙○ ○之前開供述,及共犯證人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所供:約十餘 天前,「阿寶」曾來碧砂漁港叫我用我的漁船「北海壹號」接一批貨物,並允諾 事成之後給我五十萬元的佣金,我基於最近急需用錢,而我老婆也生病住院,於 是就答應他接運這一批貨物;約一星期前即五月十四日晚間「阿寶」約我在基隆 市○○路北都飯店附近與另一綽號「老小」男子見面,「阿寶」向我表示貨物接 運進來後交予此人,約廿二日中午「老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 ,要我機械故障修好後即出港,並指示我至澎佳嶼海域附近接運「阿寶」的「鴻 泰號」漁船上的貨物;我即依「老小」之指示於五月廿二日下午四時許從碧砂漁 港報關出港,因我船上機械剛修好不敢開太快,我大約開了六、七小時才至前述 指定接泊點與「鴻泰號」相遇,船上有「阿寶」及另一不知名船員,將十五包貨 物丟包至我船上,我將上述貨物藏於後艙及纜索艙兩艙內,我旋即於五月廿三日 早上八時半許回到碧砂漁港;... 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早上八時半許駕駛「 北海壹號」返回碧砂漁港,約早上九時許「老小」前來詢問我貨有無接到,我告 訴他貨物有接到共十五包,我因為開船來回太累要休息一陣子才能應「老小」要 求在晚間七時許前往基隆市○○路「日昇」轎車出租行,租賃一部轎車(喜美轎 車,車號BB3719)我即返回「北海壹號」碧砂漁港泊靠處,約晚間十時許,將 後艙內八包貨物搬入我車後行李箱,隨即開往基隆市○○區○○街即遭貴處及台 北市憲兵隊查獲,後我供稱「北海壹號」尚有六、七包藏匿於纜索艙內;綽號「 老小」即丙○○(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二頁反面)。在檢察偵查所供:是鴻 泰漁船的船長阿寶,要我送一批貨,代價是五十萬元,後來都是一位丙○○與我 聯絡;(問:你何時離港?),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下午我駕船離開碧砂漁 港,前往「阿寶」與我約定的彭佳嶼海域,在當天晚上十二點多,鴻泰號丟十五 袋麻袋到我船,在隔天早上八點多(五月廿三日)回碧砂港;... 我在船上休息 ,約早上九點多,丙○○問我,貨有無接到,我說有,共十五包,並約定我晚上 去基隆義一路租車子,我在晚上七點多去租了車子(車號BB3719),然後開回 碧砂漁港,我進入船內,拿出八包麻袋,放入後車廂;... (問:知否貨要交給 誰?),不清楚,丙○○說會與我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 反面)。及共犯丁○○在本院調查中所供:當初是丙○○找我的;... (問:當 初是何人去找甲○?),是我,我是找他來幫忙運送;因為我的船比較大,所以 比較明顯,甲○的船比較小;... (問: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天,何人跟你指 示與外國人接洽的地點?接洽何物品?),是丙○○,用無線電聯絡的;(問:



丙○○是否只是介紹,是你和乙○○直接談的?),我跟乙○○也不熟,是丙○ ○介紹的。我們是三個人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論問筆錄)均 為相符;再參諸共犯甲○所走私接運之十五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該批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合計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包裝重二 、一○○公克,純度九五.○三%,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有如 前述;則被告丙○○乙○○及共犯丁○○、甲○等之前揭供詞自屬可信。次查 ,觀諸被告丙○○乙○○及共犯丁○○、甲○之上開供述,被告丙○○除為乙 ○○覓得丁○○提供「北海壹號」船隻以為運送之工具外;被告丙○○尚負責居 間作為乙○○、丁○○間之溝通聯絡管道,及引領監看安非他命確實送達乙○○ 手上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二十萬元,而有參與運送犯行之分擔,自無庸置 疑。被告丙○○事後在本院辯稱:伊未曾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自 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問:你有向丙○○說要載的是安非 他命),有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一二七頁)。在原審調查容 供陳:(問:有告知是走私毒品?),起先沒有,後在約二、三月時有告知丙○ ○是走私毒品;(問:有說代價?),本來沒說,後來有向丙○○說帶「漁貨」 代價不能超過四百萬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即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亦供陳:直到「阿仁」要出海前才向我表明此次要運回台 的可能是毒品,且將毒品運進臺灣的是停於碧砂漁港內的「北海壹號」,並跟我 介紹「北海壹號」的船長甲○;「阿仁」並要我於「北海壹號」接運毒品回台後 去找甲○,看是否確實接到「物品」,並與乙○○聯繫如何將毒品自「北海壹號 」接駁上岸並交予乙○○;... 乙○○約一個月前告訴我,要我尋找漁船走私一 批安非他命,漁船和我的酬勞總共係四百萬元,我遂找鴻泰號漁船船長綽號「阿 仁」(即丁○○)的男子商量,阿仁同意後並找了綽號「老兄」(即甲○)駕駛 的「北海壹號」漁船作為接駁安非他命進港的交通工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第二八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是誰要你找船運毒品?),乙 ○○,在一個多月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況且,四百萬元之 運送酬勞為相當鉅大之金額;被告乙○○何以願意支付如此鉅大之金額?運送何 種物品、負擔何種風險方與此酬勞相當?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其在本案運 送前即已知悉所要運送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丙○○在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知乙○○要走私毒品等語,亦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被告乙○○雖曾在檢察偵查中供稱:約定給鴻泰號四百萬元,我已經先給他一百 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在原審調查中又供稱:(四百萬)應是給丙 ○○,由他分配,因鴻泰號我不認識;與鴻泰號不熟,委由丙○○全權處理云云 (見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惟據被告丙○○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訊問中供陳:五月四日下午丁○○表示船要加油要我去向乙○○收二十萬前 金,當晚十一時許我就到乙○○家裡收取二十萬再轉交予丁○○;... (十三日 )乙○○即要我約丁○○於二十三時至基隆的「阿囉哈飯店」見面,但久未見乙 ○○到來,我又於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八秒與乙○○聯絡,要其盡快趕來,不久乙 ○○即拿錢來交予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另據



共犯丁○○供證:捌拾萬是乙○○給我的,二十萬是丙○○給我的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乙○○在本院更審前亦曾供陳:(問: 一百萬你是交給何人?),當時我、丁○○及丙○○都在場,好像是丁○○拿去 ,那時很暗,我也迷迷糊糊云云(見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五四頁、 第一五五頁)相互參證。本案被告乙○○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往乙○○住宅取得二十萬元,再轉交丁○○;又於同月十三日 ,乙○○丙○○與丁○○相約在基隆市「阿囉哈飯店」見面,由乙○○當丙○ ○之面交付八十萬元予丁○○,應可認定。
㈤被告乙○○於調查中原先稱買進之安非他命一百五十七公斤,其後改稱一百五十 公斤,先後稍有不符;然以查獲毒品淨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左右,及每公斤三萬港 幣,總價四百五十萬港幣估算,應以一百五十公斤為可採。又,被告乙○○以每 公斤安非他命代價三萬元港幣購入安非他命;談妥以每三公斤安非他命一百萬元 價格售予綽號「阿誠」之李姓男子;其獲得巨額之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並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屬成立,不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六0六號判例參照)。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及同條項 之運輸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自北韓附近海域走私毒品入境 ,均應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雖未引 敘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條文,惟屬裁判上一罪,且公訴事實亦已敘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丁○○就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雖認林金城為共犯,但並無證據認 定林金城知情,且林金城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認林金城狄共犯。被告 丙○○乙○○係一行為觸犯走私毒品罪及運輸毒品罪;又被告乙○○所犯販賣 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應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春與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 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何證據認 定該批毒品係自大陸福建省走私入境,原審卻認定本案毒品係自大陸走私入境; ㈡「北海漁船」係甲○所有,以及在前述海域接運毒品,原審未記載認定之依據 ;㈢共犯丁○○所駕駛之「鴻泰號」漁船,究竟是否屬丁○○所有,原審未明確 調查審認,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乙○○否認知悉走私毒品之數量,丙



○○否認參與運送毒品及知情,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兩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走私、運輸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所走私之毒品安非他命達十五麻袋( 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如若販賣於 社會,對於社會之危害至大,及本件係由被告乙○○主導走私第二級毒品而向毒 販林則信買受該批毒品,並應允給予丙○○四百萬元代價,被告丙○○即為之聯 絡丁○○及甲○等人為之走私,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 ○○、丙○○各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十五麻袋結晶(淨重一五五、 ○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予 沒收並銷燬之。又共犯甲○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為甲○所有供走私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交通工具,業經其供述明確,並有台灣省基隆區漁會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基漁會字第五三0五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基警檢字第 四八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雖已於甲○部分宣告,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丙○○與丁○○、甲○共同為林春 生運送毒品安非他命,業由乙○○先交付丙○○二十萬元以轉交丁○○;又由乙 ○○當丙○○之面交付八十萬元予丁○○,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 此一百萬元為為共同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金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鴻泰 號」漁船係丁○○之妹陳秀鳳所有,此有台灣省基隆區漁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基漁會字第五三0五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基警檢字第四八 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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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