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8號
TNDV,106,司他,8,20170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建逸
被   告 吳祈宇即立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 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31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 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72,955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 因減縮請求為736,501元,然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仍以8,480元列計;又第二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50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60



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40元 (計算式:8,480元+12,060元=20,540元);且應依上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