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秀棉
徐寶金
朱清燕
黃郁惠
黃忠慶
張桂淵
林桂珠
高嘉呈
林汝軒
林易賢
周怡婷
馬 忠
張苒恩
章朝益
王麗娟
賴淑英
兼上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劉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吳沛玲即
吳雨靜、陳元忠、劉筱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6萬元,並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9,760元,嗣於民 國105年1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請求賠償金額為4,73 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47,926元,聲請人顯已溢繳31,834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 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 ,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 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 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棉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寶金1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燕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惠1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忠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淵1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桂珠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高嘉呈1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汝軒1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易賢 100萬元;連帶給付周怡婷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馬忠50萬 元;連帶給付張苒恩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章朝益20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20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松3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05 年1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棉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徐寶金 1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燕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 郁惠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忠慶55,000元;連帶給付原 告張桂淵1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桂珠325,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高嘉呈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汝軒38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易賢460,000元;連帶給付周怡婷1,946,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馬忠446,000元;連帶給付張苒恩100,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章朝益2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麗 娟1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182,000元;連帶給付原 告劉清松279,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聲請人係就損害賠償 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而本案仍繫屬 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 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 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裁判費而有溢繳裁判費31,834元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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