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胡添丁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張淑雲
王錦惠
邱柳枝
楊明娥
朱子君
陳琳
林朝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黃文財
黃鼎竣
董林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為:「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均係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前管理員,明知門牌號碼臺南 市○○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中, 屋內物品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去曼谷做生意,委託訴外人黃 金川管理系爭房屋,上開被告等人為達成將原告驅離系爭房 屋之目的,自民國99年起,以合法掩飾非法,層層設計,意 圖賣掉系爭房屋,而在無任何執行名義情況下,共同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3年2月28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拆除、毀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燒毀祖先牌位、丟棄先人照片。而 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於99年間,共同欺 瞞造成系爭房屋前住戶黃金川,誤認房屋將拆除而搬離,上 開被告6人繼而進入系爭房屋毀損,若非被告黃文財、黃鼎 竣、董林惠雯、林朝顯共同虛偽作協議書,訴外人黃金川不 致於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搬離,故被告黃文財、黃鼎竣、 董林惠雯、林朝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於81年間自訴外人劉偉達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管委會於100年間向已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董林 惠雯提告,於該案中,被告董林惠雯100年12月1日答辯狀稱 :「被告並非台南市○○○街00號8樓之2建物之現占有人… 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事隔21天 即100年12月22日陳報狀竟稱:「原告同意與被告授權其拆 除系爭建物」。若非虛偽訴訟及另有圖謀,大可靜待法院駁 回,卻授權管委會拆除系爭房屋,並於101年7月間簽立讓與 協議書,之後再由管委會撤回該訴。被告董林惠雯明知其非 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卻簽立該協議書,顯故意製造證據 ,別有用心。
㈢訴外人劉偉達在81年間搬遷到崇學路18號,當時其所有家具 均已搬遷,原告另外裝潢系爭房屋,家具由原有舊家搬遷或 另外添購。關於86年間遷讓房屋訴訟,原告於案件亦為被告 ,而劉偉達住址設在該處,不代表其物品未遷移。依證人黃 金川之證述,其代原告保管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等語,故係 原告所有,被告主張第三人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胡家族譜置放於歷代祖先神位背面夾層內,先父母等遺照及
原告結婚紀念照收藏於主臥房內大型衣櫥之最上層,生活照 置放於主臥房之矮式置物櫃內,故黃金川無從知悉。神主牌 位是亡故祖先或家人之魂住所,亡靈所依附之處,象徵人格 ,故可以嫁娶,不可輕易毀損破壞。原告之祖先牌位、族譜 、遺照等被他人無故燒毀,官司纏身,且致原告之人格受到 嚴重侮辱、貶抑,心靈、精神、身體、健康、名譽等受嚴重 傷害,無法正常陳述、思緒混亂、情緒失控等,經醫師診斷 為「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囑言「個案 因前病就診,宜續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㈤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 林朝顯部分:
1.因建商黃文財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更改建築設計,於增建 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偉達、黃文進,使屬大樓全 體住戶共有之屋頂平台,遭其二人占用,因住戶要求,管 理委員會本於職責,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管委會係 合法與黃金川達成和解,並待黃金川遷離後,始由管委會 委員僱工入內清潔打掃,原告非法占用他人房屋。相較於 訴外人黃文進,原告未向劉偉達購買或代劉偉達向訴外人 陳明寶清償借款,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有獲利並無損 害。
2.被告董林惠雯前曾訴請劉偉達及原告遷出系爭房屋,鈞院 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董林惠雯僅有事實上處分 權,不得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非 認原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又原告不能證明曾貸與劉偉達 400餘萬元,縱有貸與,仍不能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
3.黃金川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十年以上,致被告僅知系爭房屋 為黃金川占用,不知尚有原告為隱形占有人,更不知系爭 房屋內存放原告私人物品,且僱請清潔公司入內整理前, 曾於中庭張貼公告,表明屆時屋內物品未搬將予以丟棄, 被告無竊盜或毀損行為。
4.劉偉達於76年間向建商黃文財購買系爭房屋,於85年間將 系爭房屋賣予被告董林惠雯,是劉偉達占有系爭房屋長達 九年,系爭物品應係劉偉達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蓳林 惠雯曾於86年間對劉偉達及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案號 是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劉偉達 當時並沒有抗辯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劉偉達當時是住 在系爭房屋。足見至86年時劉偉達仍住在系爭房屋,依一 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內所有設施與物品應由劉偉達添置 ,縱證人黃金川證述其搬走時,系爭房屋內有熱水器、瓦 斯爐、抽油煙機、床墊、衣櫃、衣架、辦公桌、沙發、神 明桌、香爐、燭台、酒杯等物屬實,原告未能提出添購時 賣方所開立之發票,仍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添購 。
5.被告否認有系爭物品及原告主張之價格,原告不能因為神 主牌、神桌之損害,而請求精神賠償。原告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多年,且未曾支付管理費,實無吃虧可言。管委會對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知系爭房屋內存放系爭物品 ,且管委會無保管義務,於清除前曾於中庭張貼公告,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㈡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部分:
1.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間具主觀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足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行為人始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文財 、黃鼎竣、董林惠雯曾因系爭房屋是否違法占用大樓共用 空間涉訟,惟進行訴訟乃保全自己合法之權利,無不法性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涉 入系爭房屋之訟爭間,無符合相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亦 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2.原告所指被告黃鼎竣「故意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虛偽之陳 述」、「並謊稱法拍購得之圖謀」及就被告黃文財、董林 惠雯部分之陳述,均係其主觀臆測,未指明被告黃文財、 黃鼎竣、董林惠雯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未進入系爭房屋燒毀原 告之祖先牌位、變賣家具,未將黑色牛皮沙發搬至訴外人 李玲君所有之機械房。
3.物品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表列,縱原告提出對照相片,亦 僅得證明原告家中與相片中擺設相同,而無法證明確實有 原告主張之各項物品因搬遷遺失。估價單或未填載日期, 或日期落在原告主張103年2月28日搬遷物品之後,並非購
買時之估價單,係原告嗣後為提出訴訟而向商家索取,手 抄價目部分亦僅有手寫價目讓商家蓋印於其上,與一般估 價單具一定格式之商業習慣不同,是被告對於證物2、4所 附之估價單、手抄價目形式真正予以爭執。縱有系爭物品 ,仍應予以折舊,非以原告提出之價格為準。
4.縱鈞院認系爭物品存在,然就證人證述不存在之物品,即 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就原告主張之 照片損失部分,縱認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存於系爭房屋 ,然原告亦無法就此請求慰撫金。原告縱有財產權之損害 ,非屬人格權之侵害,且神主牌位、神桌單純屬於財產權 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
5.原告主張因遭搬遷其物品而受有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經原告舉證,其損失亦與本件訴訟無 因果關係。原告之所以得持續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係因 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董林惠雯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惟並未肯認原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是原告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張之租金損 失失所附麗。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係由訴外人黃金川居住,貴族大廈管理 委員會前對黃金川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061號受理,黃金川當庭表示願意在12月底(102 年)搬出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 「一、被告(即黃金川)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自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1962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13.58平 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㈡黃金川依上開和解筆錄,於103年2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內之3台冷氣機、2個普通雙人床墊及上面的床包床 罩組、冰箱、瓦斯桶、電風扇、電視、碗盤、夾在麻將桌上 的燈、鐵鎚、起子、安培電器等工具一併搬出帶走;黃金川 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並未遺留有電話、傳真機、音 響等物。
㈢系爭房屋內,如存留有原告主張之物品,該物品均係於90年
間已購置,非事後添購。
㈣103年2月28日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被搬運走時,被告張淑雲 、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均在場,被告林 朝顯、黃文財並未在場。
㈤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貴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8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 於105年9月29日聲請再審,該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受 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共同欺瞞 系爭房屋之原住戶黃金川,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 搬離後,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 、陳琳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財物,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9,151,610元,有無理由? 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 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 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 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 一己之權利,是以被告間如認彼此間有私權紛爭,而有透 過法院裁判以達定紛止息之必要,基於憲法賦予之訴訟權 ,本可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 、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於另案訴訟及共同虛偽作協 議書方式,共同欺瞞黃金川,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 除,而於訴訟上和解同意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張淑雲 、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進入系 爭房屋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原告之權利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前案訴訟
及書立協議書,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 而為,否則尚難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之主張,遽認渠等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經查,訴外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頂樓增建未 保存登記部分,曾對被告黃鼎竣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 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受理, 審理期間,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黃鼎竣抗辯該訴訟 標的物之增建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係由 黃金川占用,因而撤回對被告黃鼎竣上開拆除地上物民事 訴訟。又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對被告董林惠雯等人提起 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 字第1085號受理,審理期間,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 董林惠雯於該訴訟中抗辯,其雖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對訴訟標的物之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增建一直為原告胡添丁及黃金川占用,其實際並未占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乃與被告董林惠雯達成訴訟外和 解,雙方並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董林惠雯將其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由貴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另以訴訟或訴訟以外方式解決第三人占用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紛爭,並自行負擔拆除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生之費用,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而撤回100年度南簡 字第1085號對被告董林惠雯之民事訴訟。嗣貴族大廈管理 委員會以被告黃文財於貴族大廈頂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部分已出賣予訴外人劉偉達,劉偉達復將之轉賣予被告 董林惠雯,而前開訴訟審理期間被告黃鼎竣、董林惠雯均 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為黃金川占用,及被告董林惠雯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由,訴 請黃金川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貴族大廈全體 共有人等,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受理,貴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與黃金川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於 102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 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 字第1061號卷宗(內含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貴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董林惠雯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核閱無 訛。
3.經核,被告黃鼎竣、董林惠雯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 抗辯,乃為維護自身之權利、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 方法之施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董林惠 雯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增建部分因與劉偉達間存有買賣關係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87年度簡字
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董林惠雯依上開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林朝顯、王錦惠簽立協議書,並據此訴請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黃金川遷讓,實無共同欺瞞黃金川之舉。況黃金 川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及歷練,經其考量 後,自願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自 系爭房屋遷出,縱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其他因素考量, 未於黃金川遷出系爭房屋後,即為拆除,亦非遽此認原告 受有損害,更難謂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物之毀損有何因 果關係。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 於另案訴訟及共同虛偽作協議書方式,共同欺瞞黃金川, 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於訴訟上和解同意搬離 系爭房屋,使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 子君、陳琳等6人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原告附表所示之財物 ,既無可採,則原告本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所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財、黃鼎 竣、董林惠雯、林朝顯連帶賠償9,151,61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 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 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 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2.經查,被告董林惠雯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 事件,該確定判決認被告董林惠雯雖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為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董林 惠雯所有,則被告董林惠雯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其於該訴訟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胡添丁遷出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董林惠雯敗訴之判決確定。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受讓被告董林惠雯對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惟仍不得依前開87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原告強制執行遷出系爭房屋。縱原 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其所屬成員即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 朱子君、陳琳等6人,均仍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始得執行原告遷出房屋,及清除原告放置、占用系爭房 屋之物品。且依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對黃金川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時,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檢附之證物(87年度簡 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10 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及黃金川於上開訴訟案件之陳述 ,應可知悉黃金川係受原告委託占有系爭房屋(見102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528號卷第3至8頁、第10至28頁、第38、3 9頁、第55至59頁;第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7頁),系 爭房屋之物品應為原告所有。又證人黃金川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結證稱,其離去時曾再告知被告張淑雲等人,系爭 房屋遺留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 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清除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時,原告尚旅居泰國,被告等人縱於103年2月21日在貴 族大廈內張貼「8樓之2將於2月22日施工,屋內物品請自 行遷移,否則以廢棄物處。」之公告,依其公告地點及時 間,原告亦無知悉其所有物品將被清除。是認被告張淑雲 、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為貴族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清除系爭房屋而進入系爭房屋 ,縱無故意毀損處分原告之物,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 朱子君、陳琳6人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不知原告 為隱形占有人,於黃金川遷出及公告後,協同清潔人員入 內清除打掃,並無侵害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附表㈠㈡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均遭被告毀損處 分,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 琳6人應連帶賠原告附表㈠物品之損失6,496,400元,附表 ㈡物品之損失615,210元等語,為上開被告等否認,並抗 辯稱訴外人劉偉達於76年向黃文財購買系爭房屋,85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董林惠雯,期間長達9年,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應為劉偉達所有。經查,被告董林惠雯與原告 及劉偉達間87年度簡上字第7號遷讓房屋事件,劉偉達住 所地雖記載為臺南市○○街00號8樓之2,惟原告、劉偉達 及被告董林惠雯於該民事訴訟中均表示,劉偉達於81年間 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參以證人黃金川亦表示係受 原告委託管領系爭房屋及物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 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抗辯系爭物品非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
4.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附表㈠㈡所示物品,均遭被告毀損處 分云云。惟查,依證人黃金川到庭結證稱附表㈡編號2門 鎖原本已毀損不能鎖,及其離去已將系爭房屋內瓦斯桶1 個(即附表㈡編號7)、電風扇1台(即附表㈡編號12)、 麻將桌夾式燈具1個(即附表㈡編號14)、含床罩床包之 彈簧床2張(即附表㈡編號18、19、21、22)、枕頭2個( 即附表㈡編號23)、棉被2個(即附表㈡編號24)、工具 組(即附表㈡編號41)、儀器組(即附表㈡編號42)、冷 氣機3台(即附表㈡編號44)、電視機1台(即附表㈡編號 49)、冰箱1台(即附表㈡編號54)、1個電鍋、部分餐具 (即附表㈡編號55、56)等物取走,且其離開系爭房屋時 並沒有看到神明桌上有照片及族譜(即附表㈠編號9、10 ),也沒有電話機(即附表㈡編號10)、傳真機(即附表 ㈡編號11)、音響(即附表㈡編號50)等物,亦未陳述現 場遺留有煙灰缸(即附表㈡編號13)、照片(即附表㈡編 號15、16)、紀念物品(即附表㈡編號39)、餐桌梯(即 附表㈡編號5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且原告 亦具狀自陳特大彈簧床(即附表㈡編號17、20)、省電燈 泡(即附表㈡編號52)、直立式電熱器(即附表㈡編號57 )、單人座辦公室全牛皮沙發(即附表㈡編號60)等物為 訴外人鄭寬澤取走,部分書籍為訴外人王雨金取走(即附 表㈡編號40),木製五斗櫃為訴外人陳溪山、陳中和取走 (即附表㈡編號58)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第30 、31頁)。是就系爭房屋內是否原本放置有附表㈠編號9 、10,附表㈡編號10、11、13、15、16、39(紀念品部分 )、50、53等物,尚有疑異,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置有上開物品, 且為被告等毀損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其餘附表㈡編號2、7、12、14、17、18、19、20、21、 22、23(其中枕頭2個)、24(其中棉被2個)、40(部分 書藉)、41、42、44、49、52、54、55、56(部分餐具及 電鍋)、57、60、58等物,分別為黃金川、鄭寬澤、王雨 金、陳溪山、陳中和取走,並非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 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毀損處分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就上開物品請求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 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並無可採。
5.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 、附表㈡編號1、3至6、8、9、23(枕頭2個)、24(棉被 1個)、25至38、43、45至48、51、55(部分廚具)、56 (部分餐具)、59等物品,於黃金川搬離系爭房屋,尚放 置於屋內,待原告返台即未見上開物品,業據證人黃金川 證述無訛,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 君、陳琳等6人亦不否認於103年2月28日雇用清潔人員一 同進入系爭房屋清除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68頁),亦與證人黃靖娟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02至104頁)。又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 、朱子君、陳琳等6人應知悉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為清除系爭房屋而進入, 而毀損處分原告上開物品,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張淑雲 、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上開物品毀損遺失損害之發生間有客觀之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為原告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 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 所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雲、王 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應就其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 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 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 等6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 編號1、3至6、8、9、23、24、25至38、43、45至48、51 、59等物品損失,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難以回復 損害前之原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本件因原告長期旅居泰國,放置 系爭房屋之物品均係於90年前所陸續購置,被告等6人於 原告出國期間將系爭房屋大部分物品清除,就系爭物品及 細目及價格,原告自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系爭物 品購置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物品之原值,並因系 爭物品業已使用相當年限,而依原值三成(即百分之30)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編 號1、3至6、8、9、23、24、25至38、43、45至48、51、5 6、59等物品損失之金額,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如 下:
⑴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
原告主張附表㈠編號1至8之祖先牌位及祭拜用品,其中 香爐古代傳承及明宣德年間之香爐,燭台及酒杯則為全 銅製,其價格如附表㈠所示,而請求被告等賠償1,196, 400元,為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 子君、陳琳等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與其主張相類似 之香爐、燭台、酒杯之照片,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提出 之照片,並非實際受毀損之物,另依原告提出神桌架拆 除前之廚房、餐廳之照片,顯示有神桌架之邊緣,及拆 除後所遺留之痕跡(見本院補字卷第34頁背面、第42頁 上方照片),依神桌架與旁邊廚櫃比例,該神桌架應屬 一般規格、材質之神桌架。另證人黃金川雖證述神桌架 上放置有神明牌位、香爐、燭台、酒杯等物,然並未證 述上開物品為古製香爐及全銅製燭台、酒杯,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之製成年份及材質,則其該部分主 張即難信為真實。基此,依一般神桌架規格大小,及得 一併擺放該神桌架之祖先牌位、香爐、燭台、酒杯之大 小,以一般材質酌定原告該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0元為 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㈡編號1、3至6、8、9、55、56物品 依證人黃金川之證述及原告所提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4
、37、43、47頁、第35頁背面),上開物品被拆除所遺 留之痕跡,認原告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除原告主張 附表㈡編號4水龍頭原有9,000元價格,認尚嫌過高,及 附表㈡編號55、56部分廚具及餐具已被黃金川取走,應 以酌減其價格外,其餘部分經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以2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㈡編號23、24、27至38物品
原告固主張受損之衣物,分別如附表㈡編號28至38所示 之材質,然證人黃金川僅證述衣櫃及皮箱內留有原告之 衣物,並未證述衣物之材質為何,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 上開衣物之材質,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斟 酌原告主張之衣物已使用相當之年限,及編號23、24之 枕頭、棉被部分已被黃金川取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以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附表㈡編號25、26、43、45至48、51、59物品 上開物品除編號59之辦公椅價格較昂貴外,其餘均為一 般家俱、擺飾,且考量上開傢俱使用相當之年限,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