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林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再基
被 告 林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98-4(A)由被告林再基取得;編號998-4(B)由原告、被告林再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2.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8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再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75.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再仁二人取得保持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嗣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6年2月7日當庭請 求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9日所測量字第105013252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998-4(A)由被告林再基取得;編號998-4(B)由原告 林再生、被告林再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查原告上開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再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6,992 、被告林再基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6,015、被告林再 仁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6,99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或不分割之協議。被告林再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998-4(A)部分範圍內已搭蓋房屋一棟,基於兩造間之最
大經濟利益考量,原告乃主張將附圖編號998-4(A)部分 面積86.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再基單獨取得;將附 圖編號998-4(B)部分土地面積75.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林再仁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所測 量字第105013252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8- 4(A)由被告林再基取得;編號998-4(B)由原告林再生 、被告林再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再基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及分割方案。被告林再 基在系爭土地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希望分配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
(二)被告林再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答辯則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建,面積162.46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見 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78號卷第8-9頁),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以105年度營調字第78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窄、東西長,呈長方形,西側為寬約30公尺 之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二層樓、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建物,其餘為 空地,堆置雜物,現況略如勘驗筆錄附件照片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 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4-42頁)足稽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林再基、林再仁均表示同意,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原則,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人反對。查附 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被告林 再基分得附圖998-4(A)土地,面積86.77平方公尺,就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即得 以保存;另兩造均得利用西側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通行 ,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 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998-4(B)土地,面積75.69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林再仁均同意維持共有,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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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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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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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再基 │30000分之16015│30000分之16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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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再仁 │30000分之6993 │30000分之6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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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再生 │30000分之6992 │30000分之6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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