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3號
TNDV,105,訴,46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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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劉登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望明振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清朝康熙年間( 約200 多年前)先民至台南玉井鄉芒子芒庄建立家園,因感 謝天地保佑並祈求神明賜福,而出錢出力組成神明會,祭拜 「福德爺」(即福德正神、土地公),會員稱該神明會為「 福德爺會」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下稱「福德爺神明會」 ) 。嗣日本人統治期間進行田野調查,將「福德爺神明會」 之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楊木為當時爐主)。 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實施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 轉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管理人 楊木),足見玉井鄉芒子芒庄之「福德爺神明會」祭祀團體 ,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為 同一主體。
㈡又伊之叔父劉銀樹為日據時期「福德爺」祭祀團體之派下員 ,曾參與大正12年6 月15日管理人選任會議,劉銀樹於39年 6 月5 日間遷出芒子芒庄,不能繼續耕作,其派下員權利由 伊承受,伊並於43年受選任為「福德爺神明會」祭祀團體之 管理人(爐主)。光復後,因伊為派下員且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受領當時政府核發之36年12月1 日 土地所有權狀,伊對系爭土地確有公同共有權,依全部派下 員共119 人,伊之潛在權利為119 分之1 。 ㈢被告為寺廟,主要祀奉神明為「天上聖母」(即俗稱之媽祖 ),與「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祭祀團體顯 不相同,不具人格上之同一性。71年間,被告由其管理人及 信徒立切結書、沿革,表示「望明振安宮」與「公業天上聖 母」為同一主體,向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



明,將登記在「公業天上聖母」名下之台南縣玉井鄉芒子芒 段538 、538-1 、537 、537-1 、537- 2地號等五筆土地,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詎料,被告食髓知味,竟想將「公業 福德爺」之土地併吞,再於81年間,由被告管理人另外杜撰 不同版本之寺廟沿革,並經其信徒切結,向台南縣政府申請 核發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證明,再將「公業福德爺 」之土地,更名登記至其名下。然當時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 未實際進行現場調查,已有疏漏,再依內政部71年8 月5 日 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 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 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 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 照內政部76年6 月18日民字第24145 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 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被告當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 之廟產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38 、537-1 地號土地2 筆,其 申請核發與「公業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之土地共計46筆( 含附表所示土地),均非被告登記之廟產,台南縣政府核發 同一主體證明書予被告,除所證明事項與事實不符,亦與內 政部上開函釋不合。然被告竟利用此同一主體證明書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將伊等派下員耕作之「公業福德 爺」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
㈣嗣伊等「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於100 年3 月9 日向監察院 陳情,經監察院以100 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 函附調查意見,送請台南市政府檢討辦理,並經台南市政府 以101 年8 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原台南 縣政府81年8 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6號函所核發「公業福 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書之原處分。雖因被 告不服台南市政府撤銷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台南市政府 之101 年撤銷處分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以該撤銷處分程序 違法之理由,撤銷台南市政府之撤銷處分確定。惟該81年同 一主體證明書既經台南市政府重新調查後予以撤銷,顯見該 同一主體證明書之不可信,不足作為認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 之證據,故被告依原台南縣政府81年同一主體證明書所為之 更名登記,確已侵害伊等「福德爺神明會」之全體派下員權 利。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潛在應有部分119 分之1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98年間,主張【附表】所示之臺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其為「福德 爺神明會」之派下員,而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由,對伊 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所據理由及訴訟資料,均 與本件提出者相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理由已就兩造重要爭 點,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爭點 ,而為實質審判,原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
㈡又原告雖於本案另提出監察院100 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 01931040號函及調查意見、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民 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等資料,主張此為新事實,不受前案 爭點效之拘束。惟監察院調查意見僅係就原臺南縣政府辦理 伊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案件之程序,是否適法 陳述意見,不得作為訴訟證據,無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應非所謂之新事實。原告於前案以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 派下員起訴,其請求權以「福德爺神明會」存在為前提,業 經前案判認定原告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不存在,而為其 敗訴判決;其於本案再主張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派下員, 該「福德爺神明會」與日據時期之「福德爺」、或36年總登 記之「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云云 ,於法所不許。再者,監察院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福德爺神 明會」是否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等情節,提出調查意見,該調查意見與上開爭點之判斷,並 無關聯,自非所謂「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原告無從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再為主張「福德爺神明會」存 在之事實,其執此主張為本案之新事實云云,尚屬無據。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證據,自不得就 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再否認原告主張「福德爺神明會」,與日據時期之「福德爺 」、民國36年總登記之「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 」為同一主體,及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 」派下員等情節,其於本件仍應負證明之責。原告於前案已 無法證明,本件再提出相同證據資料,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證 明,並援引前案答辯意旨。另依據伊之53年間寺廟登記表記 載:「財產不動產:……芒子芒段九參七號等參筆、…六八 五之壹等拾貳筆、…五九之壹號等六筆、…九八0號等拾參 筆、…九八七號等拾亳筆。」,已明確記載全部之不動產數 目,62年間登記表亦未改變,嗣於62年、72年、82年間亦依 法為寺廟所有不動產登記(參行政法院卷宗),雖於72年間 寺廟登記時,或因當時承辦人員作業疏漏,而未全數登載,



惟不影響伊對於未登載土地之所有權,況從伊於73年間繳納 田賦稅捐資料可知,其中一張為芒子芒段6 筆合計面積為16 ,344平方公尺,另一張為芒子芒段37筆合計面積1,210, 141 平方公尺(參見行政法院卷宗),再加計免稅之488-3 、50 5-6 、596-1 地號3 筆道路用地,合計46筆,與53年、62年 間之土地筆數,尚無不符。足證「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伊所 奉祀之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原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 明書,並無違誤。監察院調查意見指稱原臺南縣政府辦理核 發證明過程顯有疏失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 楊木) 所有,臺灣光復後於36年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再於81年11月21日更名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即 前案),對被告起訴,主張:【附表】之土地,為「福德爺 神明會」(稱「福德爺」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之祭祀團 體所有,伊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事由,請求確認原 告對其中之948-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業經前案 實質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均提出下列證據方法:
⒈昭和19年4 月27日土地台帳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人楊 木」影本。(本院重訴卷第18-32 頁)
⒉民國35年8 月3 日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楊 木」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楊木」登記謄本影本。 (同卷第33-50 頁)
⒊民國81年11月21日土地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人工登記 謄本影本。(同卷第51-98 之1 頁)
⒋大正12年6 月15日福德爺管理人選任書影本。(同卷第163 - 174 頁)
劉銀樹戶籍謄本。(同卷第175-178頁) ⒍福德爺帳冊影本。(同卷第193-194頁) ⒎36年12月1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同卷第233-244 頁) ⒏內政部71年8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同卷第245 頁)
⒐被告之71年、72年間信徒切結書、71年12月18日函請台南 縣政府補列奉祀神明「公業天上聖母」公告漏列土地、台 南縣政府72年1 月25日府民禮字第6619號公告被告與「公



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台南縣政府72年3 月9 日72府 民禮字第23700 號函核發「望明振安宮」與「公業天上聖 母」同一主體證明書。(同卷第246-272 頁) ⒑被告之寺廟沿革及信徒切結書影本。(同卷第263-272 頁 )
⒒台灣省台南縣72年5 月被告寺廟登記表。(同卷第273-274 頁)
⒓台灣省台南縣政府81年8 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證 明書影本- 被告申請證明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 體,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證明。(同卷第275 -276頁)
㈣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主張:【附表】之土地,為 福德爺神明會(稱「福德爺」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之祭 祀團體所有,伊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前案相同事由及證 據方法(同㈢所示);並以:台南縣政府於81年核發被告與 「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原 告向監察院陳情調查後,函請台南市檢討辦理,業經台南市 政府於101 年撤銷上開處分等新事實,再請求確認原告對【 附表】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於本件再提出下列證 據方法:
⒈監察院100 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 意見。(同卷第99-103頁)
⒉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民宗字字第1010392028號函 影本- 撤銷原台南縣政府81年8 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6 號函所核發「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 明書。(同卷第104-106 頁)
⒊101 年11月5 日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 「公業福德爺」登記謄本影本(同卷第107-131 頁)。 ㈤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之撤銷處分,嗣再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確定。(同卷第132-137 頁)
㈥【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8 月5 日再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同卷第138-162 頁)
㈦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於 前案及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爭點, 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本件如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則原告所指之「福德爺神明 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



」或被告,是否為同一主體?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爭點, 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 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 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 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06 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之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 人楊木」所有,臺灣光復後於36年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 」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嗣於81年11月21日更名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事實,洵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原告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66號前案及本案對被告起訴,均主張:伊為「 福德爺神明會」會員,「福德爺神明會」與前述之「福德 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 體等事由,於前案請求確認伊對於【附表】所示之948-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本案請求確認伊對於【 附表】所示之土地(含前案之948-1 地號) 之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則原告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與系爭土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 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是否為「福德爺神 明會」所有?即為前案及本案之相同爭點,應堪認定。 ⒊又依兩造不爭事項㈡、㈢之事證可知,就前揭重要爭點, 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如兩造不爭事項㈢所示之證據資料,業 經前案實質審理,認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 」,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爺」、「公業福德 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事實,因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觀前案判決記載:「本件首應審



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業主福德爺及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所指為何?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有何關係?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說明其所謂福德 爺神明會設立之沿革或規約,至於會員之姓名或人數、財 產管理人及其管理方式、現任管理人等細節,亦未見其提 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甚且,原告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有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87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並主張系爭 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係派下員,因此系爭土 地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惟於本案原告又主張祭祀公 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原告係上開神明會會員之一,原告 前後主張不一,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其性質相異,其構成 員顯非相同,已如前述,身為會員之原告有此相異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承劉基成為596 地號福德爺祠廟 所在地的管理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 (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596 地號於 上開87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意旨 主張係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於本案又為相異之 主張,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採。」、「㈣再 原告所提出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影本(按原告未持其 原本),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與原告所稱 其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經查上開選任書內容為 :末尾記載土地公業主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福德爺 所囑保管林. . . 願為管理人選任等,其土地表示則為台 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假六、一七、三二、三三、三四 番地等語。有上開選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頁至 26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係為向日 人討回土地所出具之文件,而非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派 下員或信徒大會之記錄,則又如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福德 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或之間之關聯?且上開選任書 所使用之名稱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福德爺,與原 告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亦不盡相同,其上所載 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 地有何關係,亦不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大正12年若如原 告所稱福德爺神明會早已存在,則何以大正12年之管理人 選任書不直接載明係福德爺神明會?且神明會所屬為會員 何以以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稱,是原告以大正12年管理人選 任書證明有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㈤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一本(見本院卷1 第27頁 至81頁),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依首頁上記載為昭和辛未



年舊八月十五日福德爺,按福德爺係指土地公,於台灣民 間信仰十分常見,雖原告以帳冊之人名與大正12年管理人 選任書之人名有十多名相同,應可見係同一組織云云,惟 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出現之人名多達三百餘人,並載有 姓名及住址(以番地記載),但帳冊之出現人名更是數百 人,且僅人名亦無其他戶號或住址可資辨認,是否為同一 人已有可疑,且相同之人數以比例來說亦不高,又帳冊之 記載僅至民國67年止,其後反付之闕如,更是不合常理, 另帳冊之記載係爐主、收款、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 或地租收入等情,至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經相關之權責機 關或人員審核,亦不見記載其上,至相關之爐主如何產生 ,是否等同管理人或出借資金相關之程序,亦未見有資料 佐證,均難認原告已為合理之舉證。」、「㈥原告另以所 稱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係 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並主張以公山贌耕人名簿證 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之事 實,然被告已否認該名簿之真正。經查,縱該公山贌耕人 名簿屬實,惟係記載關於分管分耕福德爺神明會名下土地 乙事,則何以其內頁封面卻載明為芒仔芒福德爺會?且綜 觀該名簿之內容,僅記載番號、地目、甲數、耕種人姓名 、徵收金等事項,至與系爭984 之1 地號土地有何關連, 亦未見原告舉證,且依原告所自陳番號是當時台糖公司是 為了獎勵種植甘蔗所編列的號碼,也是為了收取稅金方便 而編冊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何 以耕種之地號此重要之事項未予載明,反而是以台糖公司 編列之號碼為記載,則以此名簿來證明有分耕之事實,亦 難以採信。再望明、三和、石牌等就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有 何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分耕分管等節,均未見 該公山贌耕人名簿有何記載,自難僅憑該名簿所載內容, 即逕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同共有。再查大正12年管理人 選任書,楊木及其子孫均不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 耕人名簿內,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因楊木僅有女 兒,故其後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並未有其子孫之記載, 惟經本院詢以女性派下是否可以繼承?原告則陳稱:神明 會及寺廟不像祭祀公會那麼嚴格,是可以有女性派下或信 徒,也可以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楊木之繼承人何以未列名帳冊或公山贌耕人名簿, 原告亦未能舉證或予以說明,是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 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三者間之關聯,原告亦未能確切舉 證,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㈦雖原告另主張其執



有系爭984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其為公同共有 人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該所有權狀之真正,再依所有權 狀其上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其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福德爺會均不同,且何以未見原告或其他會員請求更正 ,據此,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㈨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既於先前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嗣 竟又表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其前後兩次申 請之同一主體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大相逕庭,則被告之 後者申請顯屬虛偽不實,至為明顯,及被告所提之日據時 代文獻記載及望明振安宮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記載均 為被告自行編纂者,尚難採信云云,惟在系爭土地已登記 在被告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正權利人以外 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所稱上開各節即非本件所應審酌認定,附此 敘明。」等理由可明(見本院重訴卷第38-40 頁)。且前 案判決認識用法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告就同一 爭點,於本案再提出上開相同證據資料,此部分應受前案 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於本案雖另提出下列證據資料:⑴監察院100 年12 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意見(本院重訴 卷第99-103頁)、⑵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民宗字 字第1010392028號函影本- 撤銷原台南縣政府81年8 月25 日府民禮字第118636號函所核發「公業福德爺」與「望明 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書(同卷第104-106 頁)、⑶101 年11月5 日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 業福德爺」登記謄本影本(同卷第107-131 頁);主張原 台南縣政府於81年核發被告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 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調查後, 函請台南市檢討辦理,業經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撤銷上開 處分等新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 】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然查: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 之撤銷處分,乃被告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 體之問題,核與原告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是否存在? 該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 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爭點,係屬二事,無從據以推證 「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 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事實。況查,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之撤銷處分,嗣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



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確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8 月5 日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復無爭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原告另提出上開訴訟資料, 仍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自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首揭說明,即應受前案爭 點效之拘束,是其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洵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 有、「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 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重要爭點,及其所提出之訴 訟資料(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核與其於前案訴訟提 出者相同,業經前案為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告於本案另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部分 ),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爭點效之訴訟法理,於同 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於法自有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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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登記 │現登記 │ 地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公告現值 │ 核算價值 │ 備 註 │
│號│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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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公業 │望明振安宮│芒子芒│ 59-3 │ 旱 │ 3,055 │ 340元 │ 1,038,70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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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10-1 │ 林 │ 2,648 │ 340元 │ 900,3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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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43-3 │ 田 │ 1,169 │ 330元 │ 385,77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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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43-9 │ 田 │ 116 │ 330元 │ 38,28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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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43-11│ 田 │ 1,169 │ 330元 │ 385,77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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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69-1 │ 田 │ 247 │ 260元 │ 64,2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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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70-1 │ 田 │ 320 │ 260元 │ 83,2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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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78-1 │ 田 │ 490 │ 260元 │ 127,4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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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80-3 │ 田 │ 1,940 │ 260元 │ 504,4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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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80-4 │ 田 │ 301 │ 260元 │ 78,26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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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80-5 │ 田 │ 184 │ 260元 │ 47,84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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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488-3 │ 道 │ 236.59 │ 420元 │ 99,367.8元│重測後: │
│ │福德爺 │ │ │ │ │ │ │ │三和段79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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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505-6 │ 道 │ 57 │ 260元 │ 14,8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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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699-1 │ 田 │ 422 │ 290元 │ 122,38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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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84-1 │ 林 │ 19,937 │ 414元 │ 8,253,918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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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87-6 │ 旱 │ 4,788 │ 260元 │ 1,244,88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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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87-7 │ 林 │ 70,677 │ 260元 │18,376,02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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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87-9 │ 林 │ 926.91 │ 420元 │ 389,302.2元│重測後: │
│ │福德爺 │ │ │ │ │ │ │ │三和段7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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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 988 │ 林 │ 257 │ 340元 │ 87,38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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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 989 │ 林 │ 141 │ 340元 │ 47,94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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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 990 │ 林 │ 60,678 │ 340元 │20,630,52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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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90-2 │ 原 │ 33,371 │ 340元 │11,346,14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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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90-3 │ 原 │ 8,819 │ 340元 │ 2,998,46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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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90-4 │ 原 │ 58 │ 330元 │ 19,14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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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芒子芒│990-7 │ 原 │ 11,804 │ 330元 │ 3,895,32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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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