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5號
TNDV,105,訴,201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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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陳凱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黃炳鏗
      李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炳鏗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黃炳鏗所有及被告李娥為地上權人之前項土地(即同段五一O地號)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炳鏗李娥應容忍原告就上開第一項土地全部(同段五一O地號)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被告黃炳鏗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武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2.8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 主觀上不明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然



其於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否認乙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 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司法 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 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 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 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娥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510 地號土地之必要一情,於調解程序中為曾遭被告李娥所否認 (見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99號卷第97頁、第103頁),可 見原告就系爭51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非自始 無受爭執,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0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必須經由距離公 路最近之系爭510地號土地通行至該公路,及設置電線等管 線。系爭510地號土地地形呈南北向狹長狀,為北面同區段 509、508、507、506、505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 為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必須,惟原告就系爭510地號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曾於調解程序中遭被告李娥不同意,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又原告為系爭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符合不動產相鄰關係相關規定之特定情況下,系爭510地號 土地所有權行使因此受有限制時,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因此有消極不作為之義務,又被告李娥為系爭51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4日至116年9 月4日,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有於系爭510地號土地設置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權利,然此乃係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今倘原告就系爭510地號土地有確認通行權等權利存 在,亦將限制系爭5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李娥就該 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依據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09地號土地 與被告系爭51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 業區,而原告所有系爭509地號土地四周概為其他土地所圍



繞,唯一僅能經由系爭510地號土地,通往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10巷道路,亦只能經由取得系爭5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方能指定建築線,方能建築利用、地盡其利。系爭510地 號土地面臨且緊鄰中山路10巷道路,系爭509地號土地倘非 經系爭510地號地,完全無法對外聯繫,系爭510地號土地雖 緊鄰中山路10巷道路,惟其呈南北狹長,寬度不到3公尺之 土地,故請求通行系爭510地號全部土地,並鋪設路面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㈢現系爭51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黃良武,惟被 繼承人黃良武已於10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炳 鏗以外均拋棄繼承,然因被告黃炳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 系爭51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現登記名義人不同,又 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5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炳鏗應 容忍原告鋪設路面及管線一事,應認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黃炳鏗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故 本件併予請求被告黃炳鏗就系爭510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等 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⒉上開聲明 之第3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炳鏗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10地號土地,但是希望原告施工要維持 路面平整,不要影響安全。又伊因為還有一些債務問題,故 還沒有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被告李娥
法律既然有規定要給原告通行,就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10地 號土地,而且系爭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炳鏗都同意 給原告通行,伊不會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510地號土地地形呈南北向狹長狀,為北面 同區段509、508、507、506、505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 道路,而其所有之系爭509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510地號土地設定有被告李娥之地 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1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 509、5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上開調字卷第 17、19、27、51、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09地 號土地為袋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51 0地號土地之面寬不到3公尺之現況,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 51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並無不當,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 本件通行範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是以, 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1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鋪設路面及電線、水管、瓦斯等 管線之行為,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設置路面、管 線等,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告雖 針對主文第3項之部分,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 職權,無為准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院既審認原告就系爭5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繼 承人黃良武所有之系爭510地號之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現僅 為被告黃炳鏗一人,其餘法定繼承人黃楊錦貴黃炳焜、黃 楚雲、黃炳杰黃丙串均已於103年9月11日以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2149號拋棄繼承在案(見上開調字卷第101頁),故 系爭510地號土地即由被告黃炳鏗一人繼承,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炳鏗應就系爭51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有必 要,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黃炳鏗所有及被告李娥 設有地上權之系爭510地號土地,被告李娥為防衛其財產權 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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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