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陳家富
陳宏銘
被 告 謝明鴦
謝俊利
謝俊泉
謝承霖
謝宜玲
黃謝明霞
洪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書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之被繼承 人謝書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准由被告 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因查 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實際非屬被繼承人謝書竹所有,並已於104年5月5日經稅務 局註銷謝書竹之稅籍登記確認非屬謝書竹遺產,乃撤回該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訴,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書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准由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承霖、謝宜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謝明鴦、洪謝明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明鴦於89年11月17日擔任借款人李裕仁之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 務,尚積欠原告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業經原告 於90年間對借款人李裕仁及被告謝明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0410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對借款人李裕仁及被告謝明鴦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 人李裕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經執行全未受償,換 發債權憑證在案。92年間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 院聲請對債務人李裕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 度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10月16日受 償2,720,000元(其中41,348元為執行費),尚有1,695,2 7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有高雄地院於91年9月1 1日所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執字 第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可證 。
(二)經原告查得債務人即被告謝明鴦之被繼承人謝書竹於104 年4月1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被 告謝明鴛及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 有關係有礙原告對被告謝明鴛債權求償之行使,被告謝俊 利、謝俊泉、黃謝明霞、洪謝明珠、謝明鴛為謝書竹之子 女,三子謝俊吉已死亡由被告謝承霖、謝宜玲代位繼承, 是其等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謝 明鴛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謝明鴦怠於辦理分割遺產,致原 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明鴦行使 其對被繼承人謝書竹之遺產分割之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謝書竹所遺留附表一、二之遺產。
(三)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書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准由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明鴦稱: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對原告請求無意 見,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謝俊利、黃謝明霞均答辯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謝明 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無關,不同意分割,不應由 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對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為謝書竹
之遺產無意見,附表二編號1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並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編號2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謝俊泉陳稱:同意分割。
(四)被告洪謝明珠部分: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謝承霖、謝宜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鴦積欠原告1,695,271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其為被告謝明鴦之債權人,且被告 之共同被繼承人謝書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已 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 謝明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調件明細表、借據、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1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所登字 第1050120769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27日南市財營房字第1057115 448號函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6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謝明鴦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二之不 動產原均為被繼承人謝書竹所有,謝書竹已於104年4月1 日死亡,被告謝明鴦及其他被告等人為謝書竹之繼承人, 卻遲未就因繼承已取得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權利為分 割,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謝明鴦請求裁 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書竹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明鴦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於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故原 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 人謝書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謝明鴦請求將被繼承人謝書竹遺留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債務人謝明鴛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謝明鴛及 原告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原段 │ │ 451 │道│233.12 │20分之4 │
├─┼───┼────┼────┼───┼──────┼─┼──────┼────────┤
│2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原段 │ │ 454 │建│4,845.13 │146550分之19637 │
├─┼───┼────┼────┼───┼──────┼─┼──────┼────────┤
│3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原段 │ │ 633 │旱│17,737.21 │2000分之658 │
├─┼───┼────┼────┼───┼──────┼─┼──────┼────────┤
│4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原段 │ │ 659 │道│2.47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房屋層數│ │及用途 │ │ │
├─┼──┼───────┼───────┼─────┼───────┼─────┼────┼───────┤
│1 │118 │臺南市東山區東│臺南市東山區東│3層加強磚 │ 一層:45.08 │陽台10.80 │ 全部 │二樓陽台面積:│
│ │ │原段454地號 │原里前大埔29之│造、鐵骨造│ 二層:50.55 │ │ │5.40平方公尺;│
│ │ │ │2號 │ │ 三層:50.55 │ │ │三樓陽台面積:│
│ │ │ │ │ │ 騎樓:6.20 │ │ │5.40平方公尺 │
│ │ │ │ │ │總面積:152.38│ │ │ │
├─┼──┴───────┴───────┴─────┴───────┴─────┼────┼───────┤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備 考│
│2 ├──────────────────────────────────────┼────┼───────┤
│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 │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
└─┴──────────────────────────────────────┴────┴───────┘
附表三:
┌──────────────────┐
│被告應繼分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 │
├──┼──────┼────────┤
│ 1 │謝明鴦 │6分之1 │
├──┼──────┼────────┤
│ 2 │謝俊利 │6分之1 │
├──┼──────┼────────┤
│ 3 │謝俊泉 │6分之1 │
├──┼──────┼────────┤
│ 4 │謝承霖 │12分之1 │
├──┼──────┼────────┤
│ 5 │謝宜玲 │12分之1 │
├──┼──────┼────────┤
│ 6 │黃謝明霞 │6分之1 │
├──┼──────┼────────┤
│ 7 │洪謝明珠 │6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