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32號
TNDV,105,訴,1832,2017020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昱銘
被   告 蘇國明即蘇國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然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 裁定業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