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59號
TNDV,105,訴,1759,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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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蔡麗娟
      謝智翔
被   告 鄭明義
      鄭秋冠
      鄭明傳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義鄭秋冠撤銷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鄭秋冠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1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 被繼承人鄭陳金杏尚有繼承人鄭明傳鄭雅文等2人,及被 繼承人另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存款,於105年11月17日 具狀追加鄭明傳鄭雅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於同 年12月5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 繼承人鄭陳金杏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依其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義於88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惟其自92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253,9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得 被告鄭明義之母鄭陳金杏於99年7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惟被告鄭明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 繼承鄭陳金杏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出具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鄭秋冠就 被繼承人鄭陳金杏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 同將被告鄭明義繼承被繼承人鄭陳金杏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鄭秋冠。惟被告鄭明義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 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鄭陳金杏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鄭明義竟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 轉應繼分予被告鄭秋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鄭明義既 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秋冠鄭明博鄭雅文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 產所為分割行為,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 無涉,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陳金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 產協議意思表示,被告鄭秋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明義鄭秋冠鄭雅文鄭明傳就被繼承人鄭陳金杏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 銷。
㈡被告鄭秋冠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11日、 登記日期9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105年3月7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 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秋冠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5年12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132號函暨所附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2頁) ,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特 定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訴請被告鄭秋冠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鄭明義自92年起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被 告鄭明義之母鄭陳金杏於99年7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被告鄭明義鄭秋冠鄭雅文鄭明傳等4人均為 鄭陳金杏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4人於99 年8月10日就鄭陳金杏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約定 由被告鄭秋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鄭明傳鄭明義鄭雅文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存款,系爭不動 產於9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秋冠所有 ,於10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怡婷所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360號債權 憑證、本院105年7月20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38062號函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鄭陳金杏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13頁、第30-40頁、第43-50頁、第115-117頁),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 所字第1052072509號函附被繼承人鄭陳金杏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50130276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 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9



頁、第82-9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鄭明義於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為被告鄭明義之債權人,被告鄭明 義於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系 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秋冠,被告鄭秋冠已於105年7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怡婷所有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說明,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未拋棄繼承權,但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之分割協議, 仍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 割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繼承人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拋棄繼 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列,始屬允當。本件被告4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 棄繼承權,並於繼承後訂立分割協議,該協議性質上係以繼 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鄭明傳鄭雅文及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告鄭明義放棄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歸被告鄭秋冠所有,原告就被告鄭明義放棄 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 撤銷權,況被告鄭明傳鄭雅文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 棄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鄭明義之債 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併訴請被告 鄭秋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非有理。 ⒊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固謂「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 訴求撤銷,尤不待言」之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裁判見解(詳如上述)已有不同,本院本不受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見解之拘束,況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 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債務人於繼承後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各節,被告等人於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被 告鄭明傳鄭雅文及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鄭明義放棄繼承所 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由被告鄭秋冠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 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明義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具有高度身分屬性,被告鄭秋冠因被告4人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僅由被告鄭明義之無償贈與, 而係被告鄭明傳鄭雅文及被告鄭明義共同無償贈與行為,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間 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及訴請被告鄭秋冠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堪可認定。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秋冠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99年7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8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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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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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中西區郡王段2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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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中西區郡王段3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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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台南南門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8,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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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