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0號
TNDV,105,訴,1660,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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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憲欽
被   告 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承 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林口鄉忠孝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 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隆 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再分包予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舜公司 ),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茲因國舜公司積 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乃取得對國舜公司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惟均無所得,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民國 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1562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15624號債權憑證),及103年12月3日新院千103司執 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下稱系爭35766號債權憑 證)。原告乃持系爭1562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第三人國 舜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受理,於103年10月14日以南院 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新台 幣(下同)520,00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4,160 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國舜公司清償。另原告 又持系爭357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第三人國舜公司對被 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廉字第119975號受理,於103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103 司 執廉字第119975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690,000元 及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520元之範圍內,收 取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 得對債務人國舜公司清償。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命令後,未對上開扣押命令異議。嗣又拒絕依本院南院崑 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移轉命令及103年度司執字119975 號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國舜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在所訂的範圍內移轉於原告。顯然是故意 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稱其地址非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1樓」乙節,不足採信。因如果該址完全無人留住,則 被告是如何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況且,原證2被告所寄 之存證信函,其地址亦載明為臺南市○○區○里○○○0 ○00號1樓,顯然被告亦係使用該址對外聯絡。再者,經 濟部公司分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被告登記地址亦是臺南 市○○區○里○○○0○00號1樓,可知原告書寫該址並無 任何錯誤,更何況被告不在登記地址營業而另以他址作為 其聯絡地址,又未公示,原告如何得知?是被告之辯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稱不認識原告及國舜公司,但依被告與國 舜公司所簽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可知,被告將「林口鄉忠孝 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晝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之「泥 水污工-預鑄緣石」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國舜公司承攬施作 ,顯然被告與國舜公司相識,否則兩者又怎會簽訂連工帶 料合約書,顯見被告公司所辯,不能採信。依上所述,被 告發包給國舜公司,則國舜公司自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應給付國舜公司之工程款 ,被告自應遵行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移轉,然被告未對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自得直接對被告公司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早已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停業,營業 所臺南市鹽水區溪州寮2之32號1樓並無人居住,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卓碧玲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八樓之4,竟仍以臺南市鹽水區溪州寮2之32號1樓為被告 公司住址,而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致被告未收訖系爭 執行命令,無從聲明異議,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二)被告公司並不認識原告及國舜公司,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國 舜公司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




(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南勢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見被證七 )其上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見被證八 )明顯不同,且被告世居臺南市,並不知悉新竹南勢郵局 在何處,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從臺南跑到新竹寄發存證信函 ,顯見上開存證信函確實非被告所寄發。其緣由乃原告對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碧玲提出侵占告訴,卓碧玲於104 年3 月15日須至新營分局應訊;國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 華有事找卓碧玲商談,故約在分局碰面,黃國華竟拿出數 張已用印之被告公司函文(見被證九),函文上之印文恰 與存證信函上之印章相同,並要被告寄發給各廠商。為此 ,卓碧玲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訟。又原 告所提原證四之契約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柏 傑」,卓碧玲確實不認識國舜公司;被告從旁得悉原告取 得國舜公司之債權,亦以同樣手法故意將送達地址寄發至 他處,使債務人無從提出異議,而取得債權。再有關系爭 第98390號、第119975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均無卓碧 玲簽收,顯見被告公司從未收訖上開執行命令。(四)原告借用其子林明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惟就系爭工程實 際接洽、調派工作、請款、爭訟,概由原告出面。原告不 欲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下包,原告 持國舜公司簽發之系爭工程款支票,以個人名義對國舜公 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見訴外人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 業得直接向國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以原告個人名義一 再興訟,企圖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而規避林明忠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給付工程 款之法律責任,自屬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三人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林口鄉忠孝路延 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即系 爭工程),國隆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茲因國舜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乃取得對國舜公 司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所得,嗣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核發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15624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15624號債權憑證),及103年12月3日



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即系爭 35766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持系爭1562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第三人國舜公司對 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98390號受理,於103年10月14日以南院崑103司執 清字第98390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520,000元及利 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160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 務人國舜公司清償:
⒈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⒉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南院崑執清字第98390號函請被告 公司速查復債務人國舜公司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數額,逾 期未查報,視為足額扣押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
⒊因被告公司未對上開扣押命令異議,亦未函復前開函文, 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 行命令,將上開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債權 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未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三)原告持系爭357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第三人國舜公司對 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廉字第119975號受理,於103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690,00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520元之範圍內, 收取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國舜公司清償:
⒈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⒉因被告公司未對上開扣押命令異議,本院於104年1月31日 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工程 款69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公 司於104年2月2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未對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
(四)被告公司尚未依本院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 98390號移轉命令、104年1月31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 119975號移轉命令,對原告為清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3年11月 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移轉命令、104年1月31日 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移轉命令,取得第三人國舜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 520,000+690,000=1,210,000),是否有理由?」本院分



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 『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 ,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債 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國舜公司工程款之債務,原告即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國隆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 因國舜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乃取得對國舜公司執行 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所得,而取得系爭15624 號、35766號債權憑證,原告持系爭15624號、35766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國舜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已確定之103年10月14日南 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扣押命令、103年12月16日南 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扣押命令,及103年11月25日 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移轉命令、104年1月31日南 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 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 該債權之主體。因此,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 16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確定後,即不得對債務人即國舜 公司為清償,自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31日收受移轉 命令確定後,國舜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更已移轉



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之義務。從 而,本件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 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扣押命令、103年12月16日南院崑 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扣押命令,以及103年11月25日南 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31日南院 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將國舜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210,000元(計算式: 520,000+690,000=1,210,000)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公司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早已停業,無人居住該公司營業所臺南 市鹽水區溪州寮2之32號1樓,致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無從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3年11 、12月及104年1月間,陸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碧玲或 其受僱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芳華)蓋章簽收之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卷)。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公司並未積欠國舜公司工程款,基於債之相 對性,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國隆公司將系爭 工程分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 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因國舜公司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乃取得對國舜公司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惟均無所得,而取得系爭15624號、35766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國舜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未 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 予國舜公司,亦有被告與國舜公司簽訂總價1,786,480元 之「林口鄉忠孝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 道新建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53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公司並未積欠國舜公司工程 款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 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 ;移轉命令生效後,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即 國舜公司)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因此,執行債 務人(即國舜公司)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 原告)成為該債權之主體,自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直 接向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基於 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應屬誤會。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 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 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 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 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古惠心華為土木包工業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縱被告辯稱林明 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規避對於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給 付工程款之法律責任屬實,亦與本件原告、被告公司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有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對 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2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2號卷)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2日送達, 則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 清字第98390號移轉命令、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 第119975號移轉命令,取得第三人國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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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