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5號
TNDV,105,訴,162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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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被   告 沈瑞瑩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官炳憲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1802、1802 -1、1803、1803-1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安順段00 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907,630 元出售與官炳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官炳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部分價款共計2, 617,630 元,再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 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申請之土地業由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6 日南院崑104 司執全公字第6 號函囑託辦理假處分 登記,現尚未塗銷,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駁回 。嗣原告接獲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笫109 號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裁定時,始知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原告則因 此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官 炳憲而告違約。
㈡後原告接獲官炳憲之存證信函催告,以其已依約支付2,617, 630 元之價款,惟因被告實施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為由,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還 所收價款,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收受該函後,隨即於10 4 年2 月12日將已收價款返還官炳憲,並於104 年2 月17日 與官炳憲成立調解,同意以12期分期給付官炳憲違約金1,70 0,000 元,並已給付完竣。
㈢被告就其假處分欲保全請求之標的,於104 年1 月20日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8 月2 日 以105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認被告顯有濫



行假處分之情,致原告無法行使民法第765 條所定所有權人 之權能,並已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非確有權利存在,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違約金之損害,兩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賠償上開違約金1,700, 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目的係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 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實非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憲法第15條係宣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 性,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前與官炳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官炳憲給付部 分價款後,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遞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 地已辦理假處分登記為由而駁回。後官炳憲以原告違約為由 解除契約,原告除退還已收價款,另同意並已給付官炳憲違 約金1,7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 爭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調解書各1份、郵 政跨行匯款書申請書12張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38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准後,於104年1月22日對原告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案經本院於104年 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敗 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 位,自得以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作為主張,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亦僅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 型要件,審酌其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 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5 條、憲法 第15條,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同法第765 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兩 相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民法第765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僅在宣示所有權人之權能 ,條文文字之間,並無強加特定人公、私法上之義務,亦難 謂有何保護個人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被告依循法律所 定救濟途徑,經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預供擔保後進行保全 其自身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65 條所定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民法第765 條 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然憲法



之規定對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應具有直接形成之效 力,此係因法官審判時,本應優先適用低位階之法規範,不 得逕行適用高位階之法規範。至於基本權應如何實現於侵權 行為體系之個案中,學說有所謂「直接效力說」或「間接效 力說」,其中「直接效力說」承認基本權有絕對效力,該效 力不僅拘束國家,亦可直接拘束第三人,故將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直接視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使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基本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現今通說之「間接效力說」,雖肯認基本權之規範作用 得擴張至私法領域,惟因基本權之開展乃基於公法上之防禦 功能而設,仍應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是人民如欲 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其他法律規定、概括條款 ,使基本權利「間接」實現於私法關係當中。對基本權之尊 重即屬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展現,對基本權 形成侵害效果之行為,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然無論上述之「直接 適用說」或「間接適用說」,均非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作為其適用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為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或同條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而憲法第15條 與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顯為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原告 既未明確指出被告行為違反何種基於憲法第15條所設之具體 規範,即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因憲法第15條 揭示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旨,逕為比附援引或直接適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聲 請系爭假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 云,亦難憑採。至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是否該當 其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本院亦無 從逾越原告請求範圍予以裁判,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之 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然因民法第765 條、憲法第15條均非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顯已於法不合。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17,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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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