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67號
TNDV,105,訴,156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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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曾德傳
被   告 方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文松於民國93年8 月21日向本公司於廈門華閩酒店承 包3 樓中餐廳(附協議書),對於經營期限、責任、費用都 有明確規定,然被告積欠供應商及酒店房租,片面於93年11 月4 日解約,且對財務交接都無交代,原告基於善意,不追 究違約金,但本公司代被告墊付給酒店及供應商貨款共人民 幣12萬1838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9190元),屢次催討、寄 存證信函,被告皆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於93年4 月2 日開設「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廈門敦睦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8年間在廈門撤銷公司登記了,所以 本件原告乃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㈢、本件原告請求的是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當時代替被告 給付貨款給供應商的代墊款,如起訴狀所附的餐廳欠款清單 ,其上雖記載金額為人民幣24萬0700元,但因為後來被告有 清償一部分,且有些金額供應商也不請求,所以彙算後應該 是剩人民幣12萬1838元。原告並不是請求被告租用廈門華閩 酒店之未繳租金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190元(即人民幣12萬1838元)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案宜由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為妥:
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②、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係基於代墊貨款契約而生,而該契約之 貨款代墊地及訂約地皆為大陸地區之廈門市,依前揭條例, 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故宜由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為妥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與「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卻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雖訂有「餐廳經營協議書」,惟該租賃契約已於93年 11月4 日解除,被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又原告於本案並未 請求租金,且亦已逾越租金之5 年請求權時效。次查,原告 稱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云云,然被 告否認存有代墊貨款契約之存在,且原告並未就該代墊貨款 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其代墊貨款之明細及收據亦付之闕 如,僅有其自行編造之內部文件為證,實難採納。㈣、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權係存在於「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 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又稱該公司已於98年在廈門撤銷登記 ,是該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惟公司經清算後,原告主張 之本案債權係由何人承受?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難認其具 當事人適格。
㈤、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協議書第三、3 點稱:「本 協議生效之日,乙方應向甲方交保證金人民幣壹拾萬五千元 整」,可證被告曾交付原告約新臺幣525,000 元之保證金, 而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本應歸還,惟原告迄今尚未歸還,故 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於本案抵銷之。
㈥、否認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幫被告支出代墊款,因為 被告餐廳於8 月、9 月沒有支付給廠商的錢只有一點點,9 月之後就沒有營業,所以應該沒有代墊款等語。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 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 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 且須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原告、被告或兩 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參照)。又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



簽訂餐廳經營協議書後,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廈門敦睦酒店 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積欠供應商之貨款共人民幣12萬18 38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9190元)乙節,業據提出餐廳經營 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廈門敦睦酒店財務部備忘錄、 餐廳欠款清單、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方文松往來 款清單乙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本 院卷二),惟查,依原告前揭所訴事實,與被告簽署餐廳經 營協議書者乃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墊款者亦 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個人,是以相關餐 廳經營協議契約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廈門敦睦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與自然人分屬二事,揆諸前開說明,得本於餐廳經營協議契 約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適格原 告應為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至原告 雖稱:廈門敦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於98年間在廈門撤銷登 記了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從而,本件 原告以自己個人之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代 墊款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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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