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35號
TNDV,105,訴,1435,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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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王明朝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識權
       王銘煌
       王育靜
       王俐敏
       莊王富珍
       王富美
       王崑壽
       王崑山
       吳王碧桃
       連王粉
       陳王秀雀
       吳基本
       吳振榮
       吳振汶
       吳若語
       吳淑君
       黃王金足
       王桂秋
       王陳玉錦
       王軍爝
       王軍榮
       王軍興
       王軍清
       王鳳珠
       王仁德
       王愛月
       游王愛香
       王素涵
       王月里
       王芬芬
       郭永泉
       郭司文
       郭永裕
       郭永興
       葉郭綉視
       郭秀寬
       邱明邦
       邱明壯
       邱明白
       邱明功
       邱明道
       于大鈞
       于雯慧
       于雯芳
       于雯娟
       邱秋鶴
       蔡郭世智
       郭金在
       郭文智
       郭文織
       王郭秀英
       洪郭弄
       李詹金津
       李坤州
       李坤宇
       李芷萱
       李明進
       李明興
       郭李棉枝
       萬李綿花
       蔡李綿紬
       李綿珠
       蔡連舫
       蔡清誥
       王蔡蓮蕉
       蘇燈火
       蘇政煌
       蘇慧玲
       蘇慧珍
       陳蔡麗美
       吳蔡麗華
       邱按
       邱進雄
       邱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齡
       邱洞儀
       楊邱玉美
       黃邱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郭文織 住同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文織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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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