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9號
TNDV,105,訴,137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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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50元,及自民國1 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潘明雄之繼承人之 一,潘明雄生前曾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以被告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同段7069建號建物(包 括共用部分同段710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後, 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債權人蘇勝 鑫於100年11月間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7日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 記。原告為防止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得已代被告



蘇勝鑫提出1,300,000元之清償提存,經蘇勝鑫領取完畢 ;原告並代位被告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160,25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蘇勝鑫方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原告嗣後始知被告於原告代位清償前,早已清 償對於蘇勝鑫之所有債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將因拍賣而對 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故意消極不就系爭執行事件為 任何救濟,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受 有合計1,460,250元之損害(計算式:1,300,000元+160,25 0元=1,460,25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蘇勝鑫間之民事糾紛,概與被告無關。原 告於對蘇勝鑫清償前,並未告知或詢問被告,被告事後始知 悉原告逕向蘇勝鑫清償。原告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應 係借款或匯款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原告 於對蘇勝鑫清償後,立即對蘇勝鑫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及被 信等告訴,足見原告係為增加蘇勝鑫犯罪之證據,始代位被 告對蘇勝鑫清償。原告已對蘇勝鑫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請求蘇勝鑫返還1,3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潘明雄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取得(案號: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445號),潘明雄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潘明雄死亡後,其財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潘依欣共同繼承。 (本院卷第4至8頁)
蘇勝鑫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遭 查封登記(案號:系爭執行事件)。
⒊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以「原告願代位債務人蘇吳金華清償債 權人蘇勝鑫新臺幣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 ,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 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395號)。(本院卷第9至10頁)
⒋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請



蘇勝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45至50頁) ⒌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原告(即本件被告)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 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告(即本件 被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本 院卷第15頁)
⒍因蘇勝鑫已領取原告前開向本院提存之1,300,000元現金, 原告即對蘇勝鑫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2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 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照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又參酌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即就所謂「善良風俗」之見 解,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者」,係指法律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後,故意消極不對系爭 執行事件為任何救濟,或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致其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而向蘇勝鑫代位清償, 被告前揭不作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潘明雄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取得(案號: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445號),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 雄死亡後,潘明雄之財產由原告及潘依欣共同繼承。蘇勝鑫 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於100年12月7日遭查封登記,被告於102年4月1日以「 原告願代位債務人蘇吳金華清償債權人蘇勝鑫新臺幣130萬 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 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 理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原告復於102 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請蘇勝鑫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提存之1,300,000元,業經蘇 勝鑫於103年5月6日聲請領取,並於103年5月13日領取完竣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觀之前揭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寄與蘇勝鑫之存證信 函記載略以:原告及潘依欣先前已將面額1,300,000元之支 票寄給蘇勝鑫,經蘇勝鑫退回後,由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95號將該1,30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由於執行處 通知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執行費用,均應由債務人清償。 經原告聲請閱卷後,除本金外,執行費為10,400元,鑑價費 為3,600元,利息依執行名義所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27個月為146,250元,以上合計為 160,250元,故將此金額支票寄給蘇勝鑫,並請蘇勝鑫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原告係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存在,致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為 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合計1,460, 250元(計算式:清償提存1,300,000元+系爭支票160, 250 元=1,460,2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增加蘇勝鑫犯罪 之證據,始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云云。惟蘇勝鑫是否構成 犯罪,繫於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非以原告之代位清 償行為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原告(即本件被告)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 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告(即本件 被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原告清償提存1,300,000元及寄發系爭 支票與蘇勝鑫前,已清償對於蘇勝鑫之債務,而與蘇勝鑫間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與蘇勝鑫間為親戚關係, 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是以,被告於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後,既明知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進行,將導致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使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潘依欣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應積極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關救濟行為,以防止系爭房 地遭第三人拍賣取得。惟被告不但未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 救濟行為,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被告 係故意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以迫使原告必須向 蘇勝鑫代位清償上開款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前揭消極之不作為,業已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原告逕向蘇勝鑫代位清償;原告如為防止 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匯款或借款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 蘇勝鑫清償云云。惟被告既已向蘇勝鑫清償債務,且明知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使原告、潘依欣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自負有積極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救濟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無論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原告向蘇勝鑫代位清償,其故意 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之不作為,已足以構成侵權 行為;又被告既已於原告清償提存前向蘇勝鑫清償完畢,原 告自無再提供款項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之 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對蘇 勝鑫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原告雖對蘇勝鑫獲得勝訴判決,然迄今尚未獲得蘇勝鑫給付 ,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蘇勝鑫獲得給付,則原告所受損 害迄未獲得填補,其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1次損 害雙重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其請求自1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蘇勝鑫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



告於對蘇勝鑫清償後,猶故意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 行,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而向蘇勝鑫代位 清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0,250元,及自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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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