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吳厚慧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吳璧光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7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按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分配,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而訴 外人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吳佳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本件原告為被告,並以本件原告係借名登記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其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本件被告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起訴狀1份附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無誤(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該案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及其應有部分若干,涉及原告於本 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據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