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5號
TNDV,105,訴,128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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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編號B 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及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之水塔除去(面積合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及將坐落同區段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綠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編號C 黃色部分土地上之芒果除去(面積合計為一萬零五十七平方公尺);及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芒果除去(面積合計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森林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 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



理經營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 有」。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左鎮區草山段841 、8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2、17 17、841 、842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僅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在卷可參。原告係林 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國有林地管理 之業務,且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區,是原告本 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 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3 元。」嗣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18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02地號土地內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 5 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5013441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面積8,639 平方公尺之 香蕉及芒果、編號B 部分土地上面積8,054 平方公尺之香蕉 及芒果、編號D 部分土地上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 系爭17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面積1, 284 平方公尺之香蕉及芒果、編號C 部分土地上面積8,773 平方公尺之芒果除去;及將坐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內如新化 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所測字第1050125346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 ;及坐落系爭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52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芒果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 元。再



於106 年1 月20日當庭將變更後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4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中,應除去農作物與地上物之坐落地號及面積部分,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區。被告於 坐落系爭1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6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054 平方公尺)、編 號D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17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8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8,773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 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各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圖一、二所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26,959平 方公尺。被告與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被告逕行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 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 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702、1717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元,100 年、101 年均未更 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 10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841 、842 地號土地99年1 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100 年、101 年均未更新申 報地價,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4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8 月1 日 起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 告合計163,9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及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 7 元【計算式:32元×(16,695平方公尺+10,057平方公尺



)×5 %÷12月+24元×(55平方公尺+152 平方公尺)× 5 %÷12月≒3,58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87 元。
⒋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被告曾祖父時起即耕作至今,不知道 必須簽訂租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87年間曾以87年 6 月8 日87林政字第15720 號公告通知放租土地,惟至今均 未通知被告前往承租。希望原告可以放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坐落系爭 1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39 平方 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054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8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 積8,773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2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各部分占用情形詳如 附圖一、二所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26,959平方公尺, 且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占墾面積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0頁、第62 頁至第66頁、第92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玉井地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二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26 頁至第 127 頁),自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附圖二斜線部分之土地,均為兩造所 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自被告曾祖父時起即 耕作至今,希望可以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業 因被告逾期申請放租,被告占用之土地現已規劃為造林地, 依法無法予以放租,故駁回原告補辦清理之申請,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1 紙、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2 紙、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98年10月13日函(稿)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 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 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此有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695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據此,原告否准被告申 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決定,顯屬具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被告 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非本院所得 審究。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等語,與本件被告有 無合法占用權源無關。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 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水塔除去,並將前開 部分面積合計為2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種植香蕉 、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 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 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0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 用,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附圖二 斜線部分土地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並非建 築房屋,性質上應與租用耕地較似,亦非土地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基地租賃。然尚非不得參照前開法定限制,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比例,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及左鎮區,距離市區甚 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 輸車站,對外交通不便,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等 農作物所獲利益不高,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 3 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1702、1717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元,100 年、101 年均未更新 申報地價,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 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841 、842 地號土地99年1 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100 年、101 年均未更新申報 地價,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3 年 、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24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8,350元【計算式:61,020元+36, 758 元+152 元+420 元=98,350元;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



】,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2,153 元【計算式:32元×16,695平方公尺×3 %÷12月 +32元×10,057平方公尺×3 %÷12月+24元×55平方公尺 ×3 %÷12月+24元×152 平方公尺×3 %÷12月≒2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 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8,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附圖二 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水塔除去,並將上開面積合 計2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50元,及 自105 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原告分別以1,260,00 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8,050 元;計算式:16,69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下同)每平方公尺140 元+10,05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0 元+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 元+15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 元=2,337,300 元+1, 407,980 元+6,050 元+16,720元=3,768,050 元)及33,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雖未陳明願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第1 項除返還土地尚涉 及農作物及地上物之除去,一旦執行所生之損害,現實上無 法回復,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768,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土地地號 │區塊編號及占用面積│原告主張自100 年8 月1 日起│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
│ │(平方公尺) │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
│ │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 │ │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3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南化區菁埔│附圖一 │(22×16,695×5 %×5 /12│(22×16,695×3 %×5 /12│
│寮段1702地│A :8,639 B (藍色│)+(22×16,695×5 %×1 │)+(22×16,695×3 %×1 │
│號 │):8,054 D :2 合│)+(24×16,695×5 %×3 │)+(24×16,695×3 %×3 │
│ │計:16,695(原告未│)+(32×16,695×5 %×7 │)+(32×16,695×3 %×7 │
│ │主張已出租第三人之│/12)≒101,699 元 │/12)≒61,020 元 │
│ │斜線部分) │ │ │
├─────┼─────────┼─────────────┼─────────────┤
│南化區菁埔│附圖一 │(22×10,057×5 %×5 /12│(22×10,057×3 %×5 /12│
│寮段1717地│B(綠色):1,284 │)+(22×10,057×5 %×1 │)+(22×10,057×3 %×1 │
│號 │C:8,773 │)+(24×10,057×5 %×3 │)+(24×10,057×3 %×3 │
│ │合計:10,057 │)+(32×10,057×5 %×7 │)+(32×10,057×3 %×7 │
│ │ │/12)≒61,263元 │/12)≒36,758元 │
├─────┼─────────┼─────────────┼─────────────┤




│左鎮區草山│附圖二 │(17×55×5 %×5 /12) │(17×55×3 %×5 /12) │
│段841 地號│55(斜線部分) │+(17×55×5 %×1 ) │+(17×55×3 %×1 ) │
│ │ │+(18×55×5 %×3 ) │+(18×55×3 %×3 ) │
│ │ │+(24×55×5 %×7 /12)│+(24×55×3%×7 /12) │
│ │ │≒253 元 │≒152 元 │
├─────┼─────────┼─────────────┼─────────────┤
│左鎮區草山│附圖二 │(17×152 ×5 %×5 /12)│(17×152 ×3 %×5 /12)│
│段842 地號│152(斜線部分) │+(17×152 ×5 %×1 ) │+(17×152 ×3 %×1 ) │
│ │ │+(18×152 ×5 %×3 ) │+(18×152 ×3 %×3 ) │
│ │ │+(24×152 ×5 %×7 /12│+(24×152 ×3 %×7 /12│
│ │ │)≒699 元 │)≒420 元 │
├─────┴─────────┴─────────────┴─────────────┤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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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