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郭佳吟
被 上訴人 吳惠麗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5年8月5日105年度南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海安 店(下稱中信房屋海安店)之股東,訴外人邱炳榮為中信房 屋海安店店主,邱炳榮透過訴外人戴忠勤認識上訴人與訴外 人宋明昌即宋宏偉,宋明昌即宋宏偉表示有意與上訴人合作 投資工廠須調借資金,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4紙(其中2紙為附表編號1、2支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附表編號1、2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又附表編號1支票係 於104年9月30日提示,未逾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附表編號2 支票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未指定受款人,不生票 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取得該支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支票所 示之票款7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同事宋明昌即宋宏偉於103年8月間向 上訴人借用支票,作為與客戶買賣房屋斡旋金之擔保,並約 定若斡旋不成,應於1週內返還支票,且不得將支票轉讓他 人,上訴人乃簽發支票4紙,並在其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後交予宋明昌即宋宏偉,然其後上訴人詢問宋明昌即宋宏 偉與客戶斡旋之結果,要求盡速歸還支票,宋明昌即宋宏偉 藉詞推諉且避不見面,直至105年3月間上訴人收受本院核發 之105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支付命令,始知悉宋明昌即宋宏 偉已將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上既已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即不得自前手背書受讓支票,況系爭 支票發票日各為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分 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2日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 月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於發票日1年內行使票據請求 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爰依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宋明昌即宋 宏偉已經清償若干借款,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000元(即附表編號1支 票其中188,000元票款、編號2支票其中47萬元票款),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均有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提示附表 編號1支票,經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支票發行 滿1年」為由退票。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提示附表 編號2支票,經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存款不足 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票據 法第22條於62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謂「見票即付之本票,無 確定之到期日,且依規定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故擬 增訂,使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並依同一理由增訂支票時效 之起算日。」,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於消滅時效期間既 已明文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即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 始日不計之規定,已經廢止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 號判例意旨雖謂「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該見解已無適用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被上訴人提示 後,經付款人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25-27頁)。又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依 前開說明,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於104年9月29日屆滿1 年,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30日始提示,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證該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1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㈡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係合 法受讓取得票據之權利:
⒈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 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 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自 明。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支票,被上訴人提示後,經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25-27頁)。又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於104年12月5日屆滿1年,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日提示,雖已逾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7日提示期 限,惟參諸上開說明,逾提示期限提示仍應視為被上訴人行 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7日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2日為付 款之提示,且於付款提示後6個月內之105年3月7日視為起訴 請求,未逾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是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足取。 ⒉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
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1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 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 ,則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附 表編號2支票正面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憑 票支付」欄空白而未記名,支票背面有「宋宏偉」之背書等 情,此觀該支票正反面即明。是該支票並非記名票據,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在無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仍得背書轉讓之,宋明昌即宋 宏偉在該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係合法 受讓取得票據之權利,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宋明昌即宋宏 偉不得背書轉讓該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 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宋明昌即宋宏偉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自明。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 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宋明昌即 宋宏偉向其借用支票,惟未依約返還支票,應查明宋明昌即 宋宏偉已經清償借款若干為抗辯,猶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之 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判決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元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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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退票日 │背書人│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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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0477│郭佳吟│安泰銀行│103年9月30日│20萬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無 │
│ │204 │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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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I0477│郭佳吟│安泰銀行│103年12月6日│50萬元 │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宋宏偉│
│ │205 │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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