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21號
TNDV,105,消債清,21,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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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銘崧即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3,148,26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 16,0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時之薪資約20,000元 不等,尚須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更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因罹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且因身體不適請病假多天而遭公司 要求自行離職,故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迄今仍未找到工作 ,已無力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 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 之客觀情狀。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148,263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14至19、28至3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自105年3月23日起 迄今仍未找到工作,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至 98頁),堪信為真實。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23日之薪資所得 共計378,977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則為21,054元【計算 式:378,977÷18=21,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200元(伙食費6,000元、電 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4,0 00元、居住費2,000元及勞健保費1,500元),固據提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電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氣費通 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8至92、94至9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 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 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 ,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女陳泰安陳儀庭,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3頁)。本院審酌陳泰安(88年2月生)、陳儀庭(94年11月 生)均為未成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等年紀 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 ;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泰安陳儀庭之母)分 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㈣從而,聲請人現無業,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 提「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6,055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23日之平均每月薪資 21,0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扶養費用8,000元 ,僅餘1,606元(計算式:21,054-11,448-8,000=1,606 ),亦不足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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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