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莊寶鳳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寶鳳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昔因子女年幼時的家庭開銷而積 欠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達成自95年6月起,還款期數120期、利率3%、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642元之條件,債務人曾正常繳納 23期,嗣因受傷,一個月無法正常繳款,隔月要復繳時,國 泰世華銀行就逕以違約處理,故債務人無法再繳款而不得不 毀諾。債務人目前無業,然在家照顧孫兒,因而,次女及三 女每月各給付債務人6,500元,合計13,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花費合計10,000元,僅餘約3,000元,實在無力清償本件 債務;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出席,亦未陳報債權,且因債務人收入非常有 限,還款期限太長,已超過債務人之能力,故聲請人於鈞院 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97號案協商調解不成立,顯係不可 歸責於己,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4,649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5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 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42元,繳款約 23期,至少共計清償129,766元【計算式:5642×23=12976 6】等情,業據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陳報債權為憑。可認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 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因傷毀諾;係於97年4月28日因工作受傷右手 中指遠端指節壓挫傷至成大醫院急診,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債務人稱其因此暫時 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而遲繳一期,於隔月要復繳時,國泰世華 銀行逕以聲請人違約處理,故無法再繳款而不得不毀諾,又 ,當時聲請人配偶也有卡債無法清償,且當時聲請人子女尚 在大學就讀,學費負擔沈重,故配偶也無法協助聲請人清償 ,債務人確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等語;查聲請人於95 年間係擔任雜工,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無固定」,每月薪 資係10,000元,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產資料表可稽(見國泰世華銀行 於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當時稱每月支出係家 庭用4,000元,惟查聲請人於94年間即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經審查同意核發而自94年3月1日起轉錄於健保IC卡,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以每月薪 資10,000元,扣除支出4,000元後,每月還款5,642元,僅餘 358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身患甲狀腺癌等重大疾病, 顯見債務人以薪資收入係勉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債務人當 時願接受協商條件,非無可能在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壓力下 勉為接受,嗣後發生毀諾情狀實可預見,是以債務人之毀諾 ,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家庭目前並無領取政府發給的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 補助,亦無其他津貼補助。債務人目前無業,然在家照顧孫 兒,因而,次女及三女每月各給付債務人6,500元,合計13, 000元,業據債務人之三女潘貴筠及次女潘仲琦提出切結書 為據,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每月13,000元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其每月基本開銷為10,000元,參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然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 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兼以審酌債務人身患甲狀腺癌、 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需長期就診、服藥,則其所列支出 項目、費用並無過高浪費之情,可認債務人每月有上開必要 支出。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5年12月9日 於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協商時,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出以「54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3,000元 」之清償方案,然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不成立等情;如 前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0 ,00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3,000元。雖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擬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3,000元」之 清償方案,惟並未包括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債務人稱 其無力償還,尚非無據,兼以審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合計為614,591元 (計算式:491758+122833=614591),而債務人前業已清 償129,766元,足徵其曾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款,因而,債 務人主張以其目前收入狀況,未能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 還款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係與其自身還款能力無法負 擔有關。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3,000元,惟其罹患甲 狀腺癌、高血壓及糖尿病等重症或慢性疾病,又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合計為614,591元,縱全體債權人均 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雖非難以清償完畢,然仍 生活於債務壓力下,有礙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 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業已毀諾。然經本院之調查,認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經本院綜合債務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可認債務 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 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 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 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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