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邱玉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七號雄大行 (原判決誤 為大雄行) 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著作權,分別係日 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可樂美公司)所享有,竟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得,並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 片,係屬仿冒或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又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 電視畫面上均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仍在上開店內,連續銷售、散布予 不特定顧客,足生損害於上述二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光碟片共計四百九十二片,因認甲○○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誤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 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 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 制度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常業犯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自白八十五年間販賣 之事,及扣案證物、照片九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盜版光 碟片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賣過盜版光碟片,在伊店裡查獲的一箱盜版光碟片 是業務員拿到伊店裡要伊賣賣看,他把光碟片放著就走,但是伊認為這不是合法
的東西,所以伊就把這箱光碟片收起來放在抽屜裡面沒有拿出來賣,他把東西留 下來時說要寄賣,說這些東西很好賣,隨便伊賣多少錢,所以都還沒決定說伊賣 多少錢,他收多少錢,扣案的光碟片伊都沒有看過,而且伊也沒有玩過這些遊戲 ,所以伊都不知道這些遊戲的內容各等語。
四、經查:
⑴本件扣案光碟片係在被告甲○○所經營大雄行電視遊樂器店之抽屜查扣之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揚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因為著作權人有來向伊等說 那家店有在買盜版光碟片,所以伊等就去查,伊等去之後,在店裡櫃檯旁的木 櫃抽屜裡發現整箱裝著的盜版光碟片,但是當時沒有用膠帶封起來,伊沒有在 其他陳列架上查獲盜版光碟片,現場也沒有查獲目錄,被告當時說那是業務員 拿來的,業務員拿來後就走,被告他本來是要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七十六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辯相符。又衡諸常情,盜版 遊戲光碟片因販賣者不敢隨意陳列於店內陳列架上販賣,故店家往往會準備相 關盜版光碟片之目錄,以供顧客參考選購,惟本件除了在被告店內抽屜查獲一 箱盜版光碟片外,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顧客選購參考之相關目錄。且警方亦 未當場查獲有其他顧客正在店內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片之事,足徵被告所辯, 並未販賣擺放於抽屜之該箱盜版光碟片等語,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有意圖營 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又既無目錄可供選購,自亦難謂被告有販賣該箱 盜版光碟片之意圖,被告自無另行成立意圖散佈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可言。 ⑵又扣案之光碟片、照片九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光碟片係屬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片,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即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販賣 行為,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寄賣之業務員綽號為「阿胖」云云(見偵查卷 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都是業務員到伊店裡與伊聯絡,沒 有留下電話、名片,業務員大約三十幾歲,綽號叫「阿杜仔」的男子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前後互有出入,並無法舉出寄賣該箱盜版光碟片之業務 員實際聯絡方法,顯與常情有違,然縱認被告知情為盜版光碟片,並對於盜版 光碟片置入電腦遊戲主機之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會分別出現如附表PS商標 及「Lice nsed by Sony Computer E nterprisment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 字等情亦有認識,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交付、販賣該等盜版 光碟片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之單純持有行為,有何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 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罪責。
⑶末查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於八十五年開店有賣盜版光碟片,後 來知道違法,就沒有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惟被告嗣後堅 決否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八十五年間曾販賣盜版光 碟片乙事,被告究係販賣那些盜版光碟片,種類、片名為何,究否亦屬侵害告 訴人所發行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片,均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自不得遽採為被告販賣本件檢察官起訴所 指之盜版光碟。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予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常業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壹、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 ㈠、原審就本案事實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1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當時,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訊 時供稱,扣案盜版光碟係一不知名之業務員「拿到店中放了就走」,伊不認識該 業務員,亦不知該業務員為何要將盜版光碟擺在店內,伊本來要將該批盜版光碟 丟掉。至本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時,被告始承認 自八十五年間,即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光碟並加以販賣,但後來知道是 違法,就沒有賣;而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係由綽號「阿胖」之業務員置於店中寄賣 云云,此已於起訴書中記載甚詳。惟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審 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原審開庭 審理時,竟又改口辯稱「從不曾」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且因被告自知先前所為「 不知名之業務員將盜版光碟放了就走」之供述顯然有違常情,故改口辯稱扣案盜 版光碟係由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杜仔」之業務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主動 前往該店兜售,因該業務員「一直要求伊賣賣看」,伊始收下打算寄賣,但收下 後隨即認為該批光碟為盜版光碟,販賣可能違法,因而未販賣而置於店內抽屜。 且自進貨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查獲當時為止,該業務員皆未再與其聯絡,亦未 留下電話、名片云云。由上可知,被告辯詞一再反覆,且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庭 訊時皆為互相矛盾之陳述,則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甚明,實不足以採信。2且 倘如被告所述,伊不認識該業務員,該業務員於進貨時亦未留下任何單據或聯絡 資料,則被告販賣後,將如何確定賣出之盜版光碟數量,並與該業務員結算價金 ?又縱使該業務員係要求寄賣,而於交付盜版光碟時未向被告要求給付任何價金 ,豈有可能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貨後又完全不再聯絡,亦未至店內詢問販賣情形 及結算價金?被告一再憑空杜撰顯與事理有違之說詞,無非為圖脫卸其販賣仿冒 光碟之罪責而已。㈡被告甲○○連續盜賣盜版遊戲光碟,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又 遭警方查獲:1被告甲○○於本案進行偵查及審理期間,反變本加厲,繼續於同 址大量販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盜版遊戲攻略本,仿冒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等 物。告訴人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派員至其店內購買時,發現其店內櫃檯上不僅陳 列有仿冒遊戲光碟目錄約十七本供顧客挑選,更當場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PlayStation」系統之「射雕英雄傳」「洛克人X5」「寶 貝龍3」盜版遊戲光碟共三片。2告訴人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具自被告店中 購得前述盜版遊戲光碟之相關事證,再次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提出告訴。果然又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於被告店內當場查獲顧客鄧家銘、林國明等 人正向被告甲○○購買盜版遊戲光碟。其中鄧家銘並指稱,依自八十九年暑假起 即開始向被告購買盜版遊戲光碟,前後約購買十次。警方並當場自店內查獲如下 之物,並已加以扣押:①仿冒適用有告訴人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之「 PlayStation」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三千零三十八片,其中包含侵害告訴人新 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一百十三片。②仿冒使用有告訴人新力公司「 PlayStation」商標圖樣之「PlayStation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八百片。③ 仿冒使用有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SEGA」商標之系統之「DreamCast」盜版遊 戲光碟共一千二百二十一片。④仿冒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PlayStation」商標 圖樣之電視遊樂器震動控制器共十一支。⑤仿冒使用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 DreamCast」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共二十三支。⑥仿冒使用有日商思奎 爾股份有限公司「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及思奎爾公司在台享有著作權之 盜版「太空戰士Ⅸ」遊戲攻略本四本。⑦「PlayStation」系統遊戲光碟目錄八 本,「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目錄四本,「DreamCast」系統遊戲光碟目 錄六本,合計十八本。3上開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中,經告訴代理人檢視,發 現於光碟封套上,每款遊戲皆標示有特定之編號,且該編號與店內光碟目錄各款 遊戲之編號相同。由此可知,該編號顯然係被告為了販售時之揀選方便所編寫, 以便於顧客依光碟目錄選購後,能迅速依相同之編號取出盜版光碟販賣。而本案 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封套上亦依相同方式編有編號, 因此,若調取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將其封套上之編號與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查獲之遊戲光碟目錄中之遊戲編號加以比對,即可證明被告甲○ ○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查獲前,即以相同之目錄供顧客選購後販賣盜版遊戲 光碟,實不容被告再加狡賴。貳、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之犯行,構成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業經各級法 院著有判決:1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光碟內部皆 分別燒錄使用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商標及新力公司 之授權文句,且經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上亦會出現上開商標畫面及授權 文句影像畫面,被告販賣該等仿冒光碟之行為,已分別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犯罪事實、侵害態樣及法律上之理由。已詳述於告訴 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且鈞院於近期所作出之類似本案案情之有罪判決 ,如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一號 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 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刑事判決等。或駁回被告之上訴 ,或撤銷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然皆於類似本案之案件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 2另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中包括有告訴人新力公 司、可樂美公司在台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四十二片,則被告亦同時構成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查獲時,尚難證明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意圖營利 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等罪嫌,已如前查證,其前後辯詞,縱有出入,且被告嗣 後雖被查獲有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但此係被告另一犯行,亦不能藉此做為被告 前此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及六一二五號),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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