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45號
TNDV,105,消債更,245,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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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秋香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秋香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649,86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每月 還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898元、扶養費5,000元,已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49,863元,未逾1,200萬元,前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下 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現於三股榮民之家 擔任照服員,業據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暨領薪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依上開領薪表可知,聲 請人105年8、9、10月之薪資分別為21,808元、22,308元、2 1,808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1,975元【計算式: (21,808+22,308+21,808)÷3=21,97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898元(房租4,000元、醫藥 費2,700元、保險費4,200元、油錢2,000元、手機費998元) ,固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 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 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 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 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王林月娥,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王林月娥係28年8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 開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佐以扶養義務人含聲 請人在內共有4人,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



費為2,862元【計算式:11,448元÷4=2,862】,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所提「180期、每月還款4,000元」;⑵元誠第二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178,935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金額357,86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 數條件(即每月還款1,988元,計算式:357,869÷180=1,9 88)」;⑶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金額55 ,135元比照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辦理(即 每月還款306元,計算式:55,135÷180=306)」;⑷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 564元,計算式:101,526÷180=564)」(見調解卷第84、 124、36、72、99頁)。⑸又聲請人亦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950,86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3 ,759元,共計1,644,627元,渠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見調 解卷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 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 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9,137元(計算式:1,644,627÷180= 9,137)。
㈤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97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1,448元、扶養費2,862元,僅餘7,665元(計算式:21,9 75-11,448-2,862=7,665),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 計15,995元(計算式:4,000+1,988+306+564+9,137= 15,995),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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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