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雪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雪芳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4,530,017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 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置調解, 聯邦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9,153 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 理公司部分之債務,是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快樂餐飲 屋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為19,360元,聲請人每月之基本 生活開銷合計11,448元,扣除此基本開銷後,聲請人已無力 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費用。另聲請人曾於金佳利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金佳利建材公司)擔任股東,該公司業於87年12 月3 日解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強制執行及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30,017 元,未逾1,200 萬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無力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且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 理公司部分之債務,是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2 及103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 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核閱屬實。至聲請人雖稱曾 經營金佳利建材公司,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亦載明其曾為該公司之股東,然依公司法第8 條 之規定,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負責人,自難遽認聲請人有經 營公司之營業活動,遑論公司業於87年12月3 日解散,有聲 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在卷可稽,迄聲請人之聲 請已逾5 年。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快樂餐飲屋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收 入19,36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有快樂餐飲屋於105 年8 月8 日、9 月19日所提出蓋有店章之薪資證明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聲請人另稱其於快樂餐 飲屋下班後之下午時段另兼職零工,因零工種類多樣,無法 提出收入證明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兼職零工多樣,工 作時間、收入應非固定,自難謂為穩定且主要之收入,倘強 求聲請人就該部分收入舉證說明,恐難符本條例所定以聲請 人穩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20,360元為宜,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 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 11,448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符,應屬合理。且聲請 人並未陳報負擔扶養義務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所
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堪予肯認。 ㈣再聲請人稱其曾於105 年6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約定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 償還9,153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宗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實係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該行所提供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9,154 元,並有國泰銀行105 年8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自應以本院調解卷宗之記載及國泰銀行陳報之還款 方案為據。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0,36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1,448元後,僅餘8,912 元【計算式:20,360元 -11,448元=8,912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 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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