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4號
TNDV,105,消債抗,14,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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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家富
相 對 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
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 列有3 名民間債權人林王彩雲周王碧連吳美玉,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然並無借據、借款紀錄或利 息約定為憑,嗣經抗告人異議後,上開3 名民間債權人始撤 回債權之請求,顯與常理不合,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非無疑,且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惟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此 情,逕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 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十幾年來因經濟情況不好,陸續向相對 人之2 位胞姐林王彩雲周王碧連借款,部分借款有簽立借 據。後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函請林王彩雲、周 王碧連提出借款證明,該2 人乃陳報其債權,然並未提出借 款證明。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稱本件有其他債權人對上開債 權表示異議,相對人問過法律諮詢後,決定請上開2 位債權 人具狀撤回所陳報之債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7 月 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名下無有效之商業 保險,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中 壽契字第1040002904號函可證,足認其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 分變賣,本院遂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准 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消債清字第12號清 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清算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稱其自103 年5 月起迄今均係從事打字工作, 企業主安心企業社,每月收入約係5,000 元不等,另有承 接零星案件,惟零星案件時有時無,故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加 計上開零星案件收入後約係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5 年1 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 資料為證。次查相對人自96年8 月22日自懋達行有限公司退 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1 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財產均 為0 ,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勞健 保投保資料、101 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原審函詢安心企業社有關相對人自受 僱於該社後之工資資料,經該社函覆本件相對人仍有受雇打 字之工作,相對人工作時數、日數、件數不定,須視當月該



企業社資料需求量而定,計酬方式採論件計酬,平均每月工 資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有105年1月20日安心企業社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至相對人自 102年1月起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現 仍持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 字第1051000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 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 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 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 應適用,應認相對人每月5,510元之年金,核屬該條所指之 「其他固定收入」。準此,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 事打字工作,扣除零星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部分約為 10,510元【計算式:5,000+5,510=10,510】,應堪認定。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 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本院認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仍應以18,023元為宜。而相對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 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相對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持續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 ,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 數,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事由云云。查相對人於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列有民間債權林王彩雲700,000元、周王碧蓮1,000,000元 、吳美育1,000,000元,經抗告人異議後,林王彩雲周王 碧蓮始撤回債權等情,有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撤回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38頁,附於執行卷)。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陳稱:伊與林王彩雲、周王碧蓮係姐妹關係,這十 幾年陸陸續續和2人借錢,部分有寫借據,所以才問姐姐他 們的債權要怎麼處理,其他債權人表示異議後,我就具狀撤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債權人林王彩雲周王碧 蓮人到庭則均稱:沒有提出借據,陳報狀只是說明相對人有 借款的情形,如果相對人無力負擔,也不會和他索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從上開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陳述, 尚無從推知上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捏造債務之情 形。況一般親人間如有資金需求,相互借貸,本未必逐筆開 立借據或證明,縱有開立借據或證明,因時間久遠而遺失、 無法提出,亦難謂有違於常情,且債務人陳報林王彩雲700, 000元、周王碧蓮1,000,000元之債權,經抗告人異議後隨即 撤回,並未再列入相對人之債權表進行分配,至於吳美育部 分之債權,因相對人無法陳報聯絡方式,自始亦未陳報債權 或列入債權表,是相對人陳報之3筆民間債權,並未對相對 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生任何影響。此外,本院詢問時,抗告人 亦陳稱:並無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係虛偽之證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據此,自難認相對人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據以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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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達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