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富農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自始即登記聯絡住所 為臺南市○○區○○里○○00號,因上訴人未常住在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紀錄等均僅以張 貼公告方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送達各住戶,且 上訴人亦未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送達顯有未合法之情事。又本公 寓大廈分有各戶專有部分、各戶共用部分、地下停車場約定 專用部分、樓梯電梯約定專用部分、其他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規約雖有詮釋專有、共用、約定專用等,但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區分範圍及使用主體, 以及使用收益、使用約定,規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規約 收取管理費,規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當然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另案訴請管理委員會組織非法,顯與本 件給付管理費無關云云,其判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責令被上訴人重組合法之管委會及訂定合法之規約與合理 之管理費後才收費。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從未收受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即住戶規約無效,被 上訴人不得依規約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乙節,業經原審斟酌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管理組織及主任委員變更均依 規定報備,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應另案訴請撤銷 決議,於決議撤銷前規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據住戶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4,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是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 於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 處。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住戶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區分範圍及使用主體、使用收益 或使用約定等語,然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 明,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 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 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 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方式;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人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創設規約之權利,藉以作為規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義務之依據,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就規約之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授權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行為之,僅於特定事項,法條規定應載明於規 約,否則不生效力。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應在規約中明定之事項,係指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 會另定其使用規則,非謂尚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 式,補充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主體。被上訴人規約第2條已 分別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予以定義,並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載明範圍、使用主體、使用收益或使用約定之情事 。此外,上訴意旨別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