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呂○英
相 對 人 張○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呂○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11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認領子女,嗣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及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復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張○龍為其親生父親,惟聲請人於出生時登記為 呂○金之女,而呂○金業於92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 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
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又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 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呂○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 請人與相對人張○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合意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買○鳳與第三人呂○金為夫 妻關係,聲請人生母買○鳳離家與生父張○龍同居,張○龍 不知買○鳳已有婚姻關係,兩人生下聲請人,買○鳳後即離 去,聲請人均由相對人張○龍扶養、照顧,後來因聲請人要 就學,相對人張○龍才去找買○鳳,讓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 ,聲請人才得以順利求學。惟聲請人實非呂○金之女,而係 相對人張○福之女,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 確認聲請人與呂○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聲請人與呂○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張○龍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 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 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 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 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 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姓名為呂○金,惟聲請人主張呂○ 金實非其生父,相對人張○龍才係其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 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 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呂○金實非其生父,相對人張○福實為其生父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血 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皆無法排除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2677.043489,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8624%」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確實 有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與第三人呂○金則確實無血緣關 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則 聲請人與第三人呂○金則確實無血緣關係存在,則與聲請人 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 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第三人呂○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進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