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枝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余家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蔡○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蔡○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9年1月6日死亡)之婚生子。確認聲請人蔡○枝與謝○智(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1月10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姑姪關係鑑定報 告書內容之記載、聲請人蔡○枝非第三人蔡○送之婚生子女 、關係人張謝○調與第三人謝○智為兄妹關係之事實,及聲 請人與第三人謝○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洪○鸞與蔡○送於30年1月 21日結婚,洪○鸞於39年5月10日自蔡○送住處遷出,經戶
長長蔡○全(蔡○送之父)申報行方不明,洪○鸞離家未久 即與謝○智同居,嗣以家屬身分入籍謝○智戶籍內,而聲請 人自幼即與洪○鸞、謝○智生活,自聲請人幼年起,一直以 為謝○智是養父,直至105年3月祭拜祖先時,出現發爐現象 ,經詢問姑姑張謝○調,始知聲請人實係謝○智之子,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蔡○送為其生父 ,惟蔡○送已於79年1月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蔡○送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民國105年8月1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 病理科(內湖院區)姑姪關係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依據26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 點之分析結果,其中3組具有兩個相同的對偶基因,16組具 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7組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經由計 算,累積姑侄關係指數為13.146,具有姑侄關係之準確率為 99.03%,因此『張謝○調與蔡○枝具有姑媽與侄子之親屬 關係』的假設已實務上被證實。」等語,是以聲請人與張謝 ○調即謝○智之妹既具有姑姪關係,則聲請人與蔡○送間應 無血緣關係存在,蔡○送確非聲請人之生父,因此,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非蔡○送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謝○智之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