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梁○娥
訴訟代理人 張○南
被 告 張○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寶隆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 上建物建號7791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0樓之2鋼筋混凝土造11層國民住宅第10層房屋乙棟 所有權全部,由被告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寶隆之母,係被繼承人張寶隆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為延續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原告日後 照顧、扶養所需之費用,由張○南、張○中為此特依法召 集親屬會議,經合法通知被告二人到場,張○南、張○中 、原告均遵期參與會議,被告二人則拒不到會,經民國10 4年1月3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被告二人應將被繼承人 張寶隆生前所遺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7791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鋼筋混凝土造11層國民住宅第10 層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一)親屬會議之會員須為親屬,其人數固定為5人,按親系、 親等及年齡等,於血親中定其順序,如無法定會員時,始 得由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親屬會議之組織係依法 而定,非由會員所自行組成。原告與被告謝○玉乃為姻親 關係,依法應受法院指定後,始為親屬會議之成員。又依 我國民法第1130條之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 即其人數依法定之,不得與以增減,原告於105年1月31日
召集親屬會議,其組織成員中僅有原告、被告張○琪及原 告2名子女係為血親身分,而被告謝○玉非受法院指定為 會員,依法不應列為該親屬會議之成員,則扣除被告謝○ 玉,其親屬會議組織人數未達5人,應不得召開。又被告 張○琪之親等,乃為後順位之法定會員,如未證明無先順 位之法定會員,亦不得充任法定會員,若有後順位充任前 順位會員之情事,亦屬違反強行規定。以上數項缺格,足 見該親屬會議之組織及決議方法,均於法未合,縱有決議 ,與無決議無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為無效。(二)再者,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意旨觀之,該法條立法目的 乃係為預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 ,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 ,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原告於74年即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寶隆之先父張○久離婚並另行再婚, 被繼承人張寶隆生前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應非屬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法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且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原告主張係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先前繼續受扶養人,應就繼續受扶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明其實, 即未能證明自己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受扶養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扶養費用,洵有未合。(三)況,退萬步言之,扶養義務於我國民法相關立法觀之,有 二項要件:扶養權利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可稽);扶養義務人須 有扶養能力(民法第1118條規定可稽)。而扶養程度更應 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與負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規定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4 日死亡,迄今已逾年餘,原告於該期間不僅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狀,本身亦有存款、不動產等財產 ,總值遠超過被告等人所有財產全部。反觀被告等一為喪 夫失依,一為喪父失怙,除被繼承人所遺房屋,家無恆產 ,倘本件標的移轉予原告,更將致使被告等人面臨流離失 所之窘境。
(四)原告安住於自己所有房屋之內,坐領存款孽息生活,尚有 訴外人張○南、張○中二名子女,均有正當工作、收入頗 豐,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能力無虞,竟仍謀以奪取被告 等安生立命之所,以圖私利。又訴外人等既已出席該親屬 會議,倘確信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情狀,依
法即應擔負自己母親扶養照顧之責,何有推諉予負扶養責 任順位更末之寡嫂、幼姪之理?原告及訴外人等所為,不 僅與法無據,更不僅相悖於常理人倫,甚可謂之冷酷、貪 婪。
(五)更況者,原告及訴外人等明知原告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生 前繼續受扶養人,依法該親屬會議之權限,應限縮於訴外 人等對原告扶養方法之議定。原告及訴外人等罔顧事實, 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且未經被告等列席之狀況下,以未 符法定要件之集會,擅自合意被告等所有不動產之處分, 用以替代自己應負責任,非但於法無憑,更可謂之無稽。(六)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寶隆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核諸原告陳稱被繼承人張寶隆長期找 不到工作,於其死亡前一年,每天向其配偶即被告謝○玉 索取生活費,被告謝○玉均置之不理,只偶爾給新臺幣一 百、二百元,被繼承人張寶隆幾乎每天打電話給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張○南,表示沒有錢用,是被繼承人張寶隆死亡 前一年之生活費都是張○南給的等語以觀,亦難認被繼承 人張寶隆生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及情事,原告既無法陳明 其於被繼承人張寶隆生前受被繼承人張寶隆扶養之情形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酌給遺產,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91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