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侯○茵
侯○漳
侯○明
侯○文
相 對 人 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茵、侯○漳、侯○明、侯○文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親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3年間 無故離家,多年未曾互動,也不關心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 請人之義務,因聲請人母親之收入無法養活聲請人4人,是 侯○明於國小三年級、聲請人侯○文於幼稚園時,已住居在 外婆家,嗣後聲請人母親亦帶聲請人侯○茵、侯○漳回娘家 同住,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參照)。(二)查聲請人主張其4人為相對人所生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間無故離家,因聲請人母親之 收入無法扶養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乃與母親共同居住在 聲請人外婆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也未探視聲 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外祖母郭黃○巾到庭證稱: 「(問:聲請人四人還沒二十歲之前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的 情形為何?)相對人都沒有在養小孩,四個小孩都住在我 那邊,聲請人侯○茵哭著跟我說她會餓死,所以四個孩子 都與我同住,與我同住的時候有的有就讀國小,有的還沒 就讀國小。(問:聲請人與你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來探 視聲請人?)沒有。(問:聲請人四人的生活費由誰支付 ?)我先生還沒往生之前,就由我先生負擔…我丈夫往生 的時候聲請人還沒二十歲。(問:你丈夫往生之後,聲請
人生活費由誰支付?)聲請人的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 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之義務 ,卻無故離家,並於聲請人分別就讀國小或幼稚園時起, 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皆仰賴聲請人之母親與 外祖父、母照顧扶養,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