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劉○鋐(原名劉○宏)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鄭○楨(原名鄭○蓮)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民國103年7月11日之離婚無效,則兩造於 戶籍上之離婚登記,既有疑義,將導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 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發生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8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 ,並育一子,原告致力於事業之經營,創辦「○○牛排」 ,在臺灣南部地區分店高達30家(其中4家直營,餘為加 盟店)。99年5月申請成立「○○有限公司」,並自行研 發獲取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食品烹調廚具結構」,復購 買多筆土地及房屋,總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上開財產被告均要求登記為其名義,原告不疑有詐, 允其所求。
(三)詎料,被告於取得全部財產後,竟借題懷疑原告另交新歡 (全屬被告虛構妄想),天天爭吵,要求離婚,原告被吵 得無心工作,情緒低落,導致有憂鬱傾向,103年7月11日 ,被告突然打電話要原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辦理離婚 手續,到達區公所後,被告提出一紙「離婚協議書」要求 原告簽名,原告一時氣憤,失去理智,遂予簽名,並辦理 登記離婚。
(四)離婚後,被告果真將原告辛苦經營所賺之財產全部霸佔, 致原告現一無所有,生活無依,原告於午夜夢醒,靜心回 想,原告並未與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祺及王○華見面 ,或告知其離婚之意思,且該離婚協議書上王○祺及王○
華之筆跡,疑似由同一人以同一枝筆所簽名,應係被告串 通王○祺,共同偽造「離婚協議書」,並利用原告氣憤、 衝動之際,未予深思,騙取原告簽名,以達其謀財之目的 。
(五)嗣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王○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地檢署於105年7月27日傳訊兩造及 第三人王○祺到庭訊問,當日第三人王○祺表示:離婚協 議書上王○祺之簽名,是在103年7月9日下午某時,在高 雄市湖內區某家7-11,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在場還有王○ 華及鄭○楨,當時她的名字是鄭○蓮,只有我們三個在場 ,劉先生當時不在場,而且簽名前也沒有跟劉先生確認離 婚的意思等語。是以暫且不論王○華部分之簽名是否為王 ○祺所偽造(該部分,已經向檢察官聲請筆跡鑑定), 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祺、王○華等二人,於簽名前 未曾親自聽聞原告表示離婚之意思,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 確認離婚之意思,自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之人」,故該離婚協議書即不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 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爰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外遇不斷,且履於認錯後又再出軌,對被告復有施暴情 事,以致雙方感情不佳,因而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協議 離婚當時,乃原告自行指示被告要找妥證人,而被告因不 欲親友涉入其中,又見網路上有「離婚見證服務」之廣告 ,遂透過廣告頁面上之電話與職業證人聯絡,說明欲辦理 離婚、需證人見證等事宜,繼而與對方約於高雄市湖內區 某便利超商見面,約妥後亦通知原告所約定之時間及地點 。然約定之日屆至時,原告因臨時有事未及時到場,遂由 被告與擔任離婚證人之王○祺、王○華先行商談,並代原 告向證人表達其係一時無法到場,但確有離婚意願等語, 訴外人王○祺、王○華二人於確認兩造有離婚意願並委其 二人為證人後,即提出已事先印妥證人之身分證字號、地 址資料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供兩造使用,而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欄位之「王○祺」、「王○華」均證人親自簽名蓋章, 立書人欄位之「劉○宏」、「鄭○蓮」亦由兩造親自簽名 蓋章,其後,再由兩造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王○祺、王○華於見 證時曾表明願於登記時到場,惟兩造辦理登記之日,被告 去電連絡離婚證人時,電話不巧未接通,而原告急於完成
,表示不願意改期或再等候證人之聯絡,故兩造即自行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相關離婚登記。
(二)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親筆簽名,同意所載內容,且 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除均親自到場外,當場亦於戶 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再次向戶政機關確認均具 離婚之真意,方完成登記之手續,足見原告確具離婚之真 意無疑。茲擔任兩造離婚案件之證人之王○華、王○祺二 人與兩造間並無交情或仇恨,無偏幫任一人或無故造假之 必要,渠二人自係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願後,方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為證,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是原告自行簽名, 表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爾後亦原告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尤其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更在證人簽名之後方 為之,準此,倘原告當時無離婚之意願,或其並不同意由 王○華、王○祺二人為離婚證人,則原告豈會在見到協議 書上已有證人簽名時,竟無任何異議,甚至仍親自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內容呢?據之,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當時係透過被告轉達其同意離婚之意願予證人知悉乙節, 確屬信而有徵。
(三)原告於本案中固自稱其並無離婚之意思,當時係因其情緒 不佳才會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惟一個人內心真意如何, 往往無法透過該人片面之詞而予確認,反之,透過該人之 各種客觀外顯行為,較能反應出其內心所想所求。稽之原 告除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外,其尚且偕同被告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才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若原告僅為表達其情緒而無 意願離婚,則衡諸常情,原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自不 會協同被告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無可能於戶 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再次確定有辦 理離婚登記之意。故觀原告之實際行為,堪認原告於本案 之主張,顯屬臨訟杜構之詞,殊不足採。另原告曾以本案 相同情節申告被告與離婚證人王○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 ,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原告之申告不 實,對被告與王○祺均為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於本案主 張之情節實無可信。
(四)原告於本案提告前不久亦曾向被告索要鉅額金錢,被告不 從,原告即以讓被告吃子彈等語相威脅,該案由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105年度偵字第5654 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 決原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成立,處有期徒刑四月,徵見原告 於本案前即有以不當手段恐嚇被告給付金錢之舉。而原告
於離婚之事相隔3年後,又無故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云 云,信亦出於相同索求金錢之目的,是原告於本案所稱各 語憑信性甚低。
(五)據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程序應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應無理由。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於103年7月11日登記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1日辦理之離婚登 記,見證人王○祺、王○華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 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離婚 係屬無效云云,被告對之亦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 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祺、王○華 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6241號)所載訴外人王○祺 、王○華之證述足資佐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 時係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王○祺、王○華轉達其同意離婚之 意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辯,難以憑採。
2、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既未曾親見或
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尚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 備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