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3號
TNDV,105,婚,10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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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欒興瀛
被   告 徐韻蓮(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在東莞工作,於大陸交友網站因被告 主動搭訕結識,被告提出結婚要求,兩造於99年3月22日 (原告誤載為23日)於海南島海口市登記結婚,於東莞市 租屋租住。
(二)99年10月兩造回到臺灣,原告因工作不穩定,經濟拮据, 時常爭吵,關係冷淡。102年4月原告再次赴東莞工作,被 告謂要在臺灣賺錢,不肯同行,原告每三個月返臺,被告 態度冷漠,無任何理由,竟不願同房,並搬至另一房間獨 宿,兩造關係降到冰點。103年4月家母病重,原告辭去工 作返臺,每天至父母家照顧,被告經常晝伏夜出,刻意避 免碰面,詢問其狀況,或相應不理或冷嘲熱諷或羞辱責難 ,原告不顧母親病重時節外生枝,只能忍耐。
(三)被告來臺後,屢屢以工作為藉口,極少探視公婆,春節也 不肯回公婆家團圓,即使原告多次懇求看在公婆年邁份上 ,皆被拒絕。原告母親生病住院期間,被告連電話關心都 不曾有過,原告母親去世,自始至終不曾露面,也不參加 喪禮,違背倫常莫此為甚,原告無法諒解,兩造從此形同 陌路。
(四)103年9月被告趁原告上班時間,未曾告知原告,竟將其所 有物搬離同住處,原告雖覺難堪,但認為此等關係下,兩 造暫且分開,讓彼此冷靜思考,亦不失可行之道,但一再 詢問被告新住址,卻不肯告知,期間原告任職公司健保之 事曾用LINE聯絡,餘則被告既不接電話,亦避不見面,只 趁原告上班時間回來收取信件。
(五)104年5月,被告手機完全不通,失去聯繫,多次打探均無 任何音訊,104年11月原告至移民署專勤隊報案,才得知 被告已於104年8月出境,因不知被告是否返臺,又於104



年12月至東門派出所請求協尋,方知原告所有供被告代步 用之機車,已於被告出境前擅自出售,原告一則懷疑身分 證件被其盜用,二則推測被告此舉顯有不再回臺之意。(六)被告認識原告未3個月即主動提出結婚,原告原以為與被 告皆是二婚,理應互相扶持珍惜,但婚後被告屢屢謊騙欺 瞞,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與公婆疏離,不盡兒媳之責 ,回想當初,深覺被告要求結婚動機不單純,只是想來臺 工作掏金,並無真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最後不告而別 ,返回大陸,毫無音訊,兩造情意早已蕩然無存,夫妻名 存實亡,致原告痛苦不堪,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七)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 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 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103年9月間趁原告 上班之際搬離同住處,且不肯告知新住處,104年5月並失 去聯繫,原告嗣後至移民署專勤隊報案,始知被告已於10 4年8月出境,而被告之後入出境之情形,原告均不清楚等 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欒○仙到庭證稱:「(問:兩造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 103年2月我母親生病,103年4月份的時候去世,103年9月 份原告就說被告已經把東西都搬走了。(問:是否知道被 告搬去何處?)不知道,被告都沒有任何聯絡,被告也沒



有與原告聯絡。(問:現在是否知道被告在何處?)不知 道。(問:是否知道被告搬離的原因?)不清楚」等語明 確(參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 4 年8月21日出境後,曾於105年2月27日入境,並於105年3 月30日再度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5日移 署資處素字第105004521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 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 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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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