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68號
TNDV,105,司聲,66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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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莊連泰
法定代理人 莊豐榮
相 對 人 鄭鈺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47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 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請求發還 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9 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人暨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5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470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假扣押卷、102 年度存字第789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1933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4年度司執字第94559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933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 聲請人並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559號強制執行 事件)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



終結,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 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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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