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2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7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 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 行。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新營民生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南 簡字第806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 7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103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一份、新營民生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確定 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