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12號
TNDV,105,司監宣,12,2017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振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水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切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郭切之父親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今為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郭切之堂姪郭振維為特別代理 人,以利日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郭水池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 記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姊姊郭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第367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 護宣告人郭切之父親郭水池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郭切典同為被繼承人郭水池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會存摺等在卷供參,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而受監護宣告人郭切與聲請人既同為郭水池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切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郭振維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切之堂姪,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郭切辦理被繼承人郭水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郭切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郭切 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佐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切之情事,爰選 定郭振維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切於辦理被繼承人郭水池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