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11號
TNDV,105,司監宣,1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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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監護宣告事件,為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分別患 有中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因身心障礙長年由社會局委託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容照顧 至今,由於陳好命等三人身心障礙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三人均已成年,因此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蓮心園基金會透過代為申請法律扶助之方式已聲請扶助獲准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並指派聲請人為陳好 命等三人之非訟代理人,惟陳好命等三人均已成年,但尚未 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致監護宣告程序無法進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分別患有中度至極重度智能 障礙,由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收容照顧迄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指派聲請人為陳好命等三人之非訟代理人,協助其等 聲請監護宣告,此有陳好命、謝依燕何秋鳳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陳好命等三人經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鑑定後,認定陳好命等三人 分別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智能障礙;重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智能障礙,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陳好命等三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時,確實因智能障礙而對外界事務欠缺知覺理會之 能力,無進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所指派,由聲請人擔任陳好命、謝依燕、何秋 鳳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陳好命等三人之權益,爰准 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好命等三人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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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