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26號
TNDV,105,司家親聲,26,20170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柯淑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吳蟬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在被繼承人吳蟬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選定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吳蟬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係未成年人丙○○、甲○ ○、乙○○之母親,因未成年人丙○○、甲○○、乙○○之 父親吳蟬豐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丙○○、甲 ○○、乙○○同為被繼承人吳蟬豐之繼承人,現為辦理吳蟬 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甲○ ○、乙○○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舅舅丁○○、外祖母戊 ○○○、庚○○分別為丙○○、甲○○、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與被繼承人吳蟬豐為未成年人丙○ ○、甲○○、乙○○之父母,被繼承人吳蟬豐於105年12月3 日死亡,聲請人與丙○○、甲○○、乙○○均為吳蟬豐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吳蟬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 未成年人丙○○、甲○○、乙○○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 丙○○、甲○○、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丁○○、戊 ○○○、庚○○分別擔任丙○○、甲○○、乙○○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審酌丁○○、戊○○○、庚○○係未成年人丙○



○、甲○○、乙○○之舅舅、外祖母、外祖父,渠與未成年 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吳蟬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 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丁○○、戊○○○、庚○○並陳明願 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丙○○ 、甲○○、乙○○所繼承被繼承人吳蟬豐遺產之分割方式, 係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甲○○、乙○○依其應繼分 比例即各四分之一繼承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地地、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25號、臺南市鹽 水區溪洲寮2-38號、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56 號建物,與未 成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相當,有聲請人所提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尚無不利未成年人丙○○、甲○○、乙○○之情事,自可 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乙○○ 辦理被繼承人吳蟬豐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丁○○、戊○○ ○、庚○○代理,並無不適,為此選任丁○○、戊○○○、 庚○○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乙○○於被繼承 人吳蟬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