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34號
TNDV,105,司家聲,13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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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沈驞
      沈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乙綾
相 對 人 沈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文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4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 請人沈驞沈鑫分別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即民 國105年7月20日、民國107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8,58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27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沈驞沈鑫請求期間分別為8月27日、2年7月16日,核本件財產權 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76,113元(計算式:8,580元×8月+8 ,580元×27/31月=7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0,408



元(8,580×31月+8,580元×16/31月=270,408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1,000元,合計應徵收1,50 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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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