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52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52,2017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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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吳財旺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8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15,8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 20,000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1,065,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698元,另有不固定發放之年終獎 金26,000元、中秋獎金13,750元、端午獎金14,050元,每月 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 2月1日府社助字第1050063239號函、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之子吳○○(86年出生)尚在就學中,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未領有津貼或補助,而債務人與前妻於93年間離婚後 ,即獨力扶養子女;另債務人之父丙○○(77歲)、母吳乙 ○○(70歲)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老年年金3,827元 ,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之妹妹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債務 人每月各給付父母扶養費 3,000元;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 宅,須支出租金5,000元, 106年租金津貼已減少為3,20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均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761元扣除第 1階段清償金額 11,8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租金與扶養費約30,961元,雖 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 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70歲以上直系尊親屬 免稅額合計25,614元【計算式:11,448+7,083+《(10,650× 2-7,000-3,827)×2/3》= 25,513】,考量債務人為中度肢 障者,所需生活費用已較一般人為高,且獨力扶養子女之支 出亦較多,況租金補助非每年得固定領取之補助,其所酌留 之金額,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並同意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獎金20,000元(為全年度獎金 之3分之1),於三子大學畢業後,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 為15,8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而名下2002年出廠之汽車,尚有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 216,000元,扣除後應殘值甚微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5年4月27日嘉監營站字 第1050063318號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加計身障補助與租金補助)約為1,0 16,571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約598,41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 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7,083)+《( 10,650×2-7,000-3,827)×2/3》〉 ×24=598,416】,扣除後剩餘 418,155元。綜上,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65,600元,顯逾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過高,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 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等語,有送達證 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 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 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 務人屬身心障礙者,獨力扶養子女,故支出較高,業如前述 ,參以其薪資中之加班費日後恐因勞動新制而受影響,據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加班需視公司之生產需求而定,非 屬常態,一例一休實施後,債務人未有加班等情,有該公司 函附卷可憑。為避免日後造成更生方案履行之困難,且債務 人酌留之金額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強令債務人再調整減少 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 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 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 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 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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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800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00元。 │
│ ③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99,3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65,600元。 │
│4、清償成數:26.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6、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仍 │
│ 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分別受償新臺幣43,020元、3,382元,應於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中予以扣│
│ 除,以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 獎金 │ │
├──┼────┼─────┼────┼────┼─────┼────┼──────┤
│ 一 │丁○(台│ 260,939│ 6.52% │ 769 │ 1,030 │ 1,305 │ 69,462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 二 │甲○(台│ 176,556│ 4.41% │ 520 │ 697 │ 882 │ 46,980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47,652│ 1.19% │ 141 │ 189 │ 239 │ 12,738 │ │ │
│ │銀行 │ │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 617,558│ 15.44% │ 1,822 │ 2,440 │ 3,088 │ 164,54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五 │萬榮行銷│ 1,181,473│ 29.54% │ 3,486 │ 4,667 │ 5,908 │ 314,784 │
│ │股份有限│ │ │ │(僅履行至│(6期均無│(實際總受償 │
│ │公司 │ │ │ │第71期,第│需給付) │額為271,764 │
│ │ │ │ │ │71期給付 │ │) │
│ │ │ │ │ │1,762) │ │ │
├──┼────┼─────┼────┼────┼─────┼────┼──────┤
│ 六 │磊豐國際│ 81,741│ 2.04% │ 242 │ 323 │ 409 │ 21,822 │
│ │資產管理│ │ │ │(僅履行至 │(6期均無│(實際總受償 │
│ │股份有限│ │ │ │第70期,第│需給付) │額為18,440) │
│ │公司 │ │ │ │70期給付 │ │ │
│ │ │ │ │ │41) │ │ │
├──┼────┼─────┼────┼────┼─────┼────┼──────┤
│ 七 │陽光資產│ 1,605,050│ 40.13% │ 4,735 │ 6,341 │ 8,026 │ 427,620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八 │滙誠第二│ 28,418│ 0.71% │ 85 │ 113 │ 143 │ 7,65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3,999,387│ 100﹪ │ 11,800 │ 15,800 │ 20,000 │ 1,06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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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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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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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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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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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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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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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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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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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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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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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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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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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