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4號
TNDV,105,勞訴,54,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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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賴偉誠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918元本息。經核原告之請求,係本於同一事故,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被告學甲店打工,約定原告每週 工作六天,負責下午5時至10時之晚班工作,時薪為85元。 於103年8月12日臺南市因豪大雨全市停止上班上課,原告仍 有上班,並外出送飲料,於往返途中,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受有肺挫傷、氣管斷裂之傷害,歷經一年多治療及復健,仍 留下創傷性喉外傷、永久性外傷性右側聲帶麻痹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59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 3元、醫療輔具費用1,540元、看護費用406,000元、薪資補 償158,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積欠薪資22,425元, 共計1,100,918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雨天外送飲料,發生交通事故受 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3年8月12日天 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送之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以下),及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過失傷害刑事 卷宗可參。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駕駛重機車, 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路肩東向西行駛,至中山路70-3號 前,從後撞擊陳彥良所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本院卷第57頁現場圖)。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係颱 風天下大雨,視線不好,並騎乘其工作之飲料店負責人吳俊 偉之車外送等情(本院卷第67頁警詢筆錄),足認原告確係 因颱風天工作外送飲料,致生交通事故,其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所示,經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 、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經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12,253元、薪資補償158,700元,積欠薪資22,425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計算明細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看護費用、醫療輔具費及慰撫金部分:
1.原告固於颱風天依被告指示外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8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30042699號函:「說明:…二 、事業單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應否出勤,宜由 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以 求明確,明訂時,可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時 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規定,並兼顧各行業差異性及 業務實際需要及依事業單位慣例,由勞雇協商辦理之。」 因此,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並非不得出勤,係依各行業 實際需要及慣例,協商勞工應否出勤。
2.原告因騎機車外送,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而受傷,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1,540元、看護費406 ,000元(此二者為增加生活上支出)及慰撫金50萬元,並 非勞基法第59條所列職業災害補償範疇,且原告此部分交 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與第三人陳彥良成立 調解,經陳彥良給付原告33萬元(不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強制險部分理賠120,622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管理處函覆理賠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9、133頁),原告 因傷需人看護、購買輔具及精神痛苦,係因車禍肇事所致 ,並非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所致;又被告命原告外送 ,亦不當然導致車禍事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103年8月12 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補卷第29頁),被告命原告 騎機車外送,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 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適用,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其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1,540 元、看護費40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亦屬無據。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78 元(醫藥費12,253元+薪資補償158,700元+欠薪22,425元 ﹦19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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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