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人變更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五郎生前曾於民國77年9月22日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黃五郎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並以癌為直接原因致死者,被告應依保險金額全額 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予黃五郎之受益人,且黃五郎因治 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被告亦應依癌的診斷確 定後之實際住院日數每日依保險金額千分之4給付受益人「 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而黃五郎於投保系爭保險後,曾於 101年10月15日將其前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伊,後黃五郎 於103年11月間因如廁有困難,經伊陪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才發現訴外人黃 五郎罹患攝護腺癌,隨後轉移至骨髓及腦部,造成身體健康 持續惡化,表達能力亦大為降低,直至104年3月間,黃五郎 之健康狀況非常不好,甚至已無表達之能力。詎料,伊於 104年3月25日陪同黃五郎至成大醫院就診時,黃五郎之子女 竟將黃五郎強行帶走,不讓伊接觸,尤有甚者,被告竟於黃 五郎在104年4月1日因「突然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聽,在路上 大喊救命,由警察及EMT陪同就醫」,又於隔日經成大醫院 確診患有譫妄等病症,已無任何行動能力,且有認知功能障 礙、神智不清之狀態下,於104年4月14日為黃五郎辦理受益 人變更,而將受益人變更為黃五郎之子即證人黃琮智,則黃 五郎前揭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伊仍為系爭保險之合法受 益人。而黃五郎已於104年7月3日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應給付伊黃五郎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加計黃 五郎因癌症住院治療10日之疾病住院保險金2萬元及生命表
保費差額增加保障45,250元、保單紅利給付6,255元後,扣 除黃五郎生前以系爭保險借款之本金127,800元及利息3,268 元,合計共440,437元(計算式:50萬元+2萬元+45,250元 +6,255元-127,800元-3,268元=440,437元)等情。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40,437元, 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五郎於77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為自己投保伊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G17832450,即系爭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 ,當時要保書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吳鳳珠, 黃五郎後於101年10月15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並 因此補發保單,又至104年4月14日,黃五郎同樣以保單遺失 補發之理由,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由本人親自簽名變更受益 人為證人黃琮智。是黃五郎於104年6月24日因「泌尿道感染 -前列腺癌」之病因急診入住臺南市立醫院,並於104年7月3 日死亡後,原告依最後變更之受益人黃琮智之聲請,於扣除 黃五郎所申請之保單貸款本息131,068元後,給付黃琮智身 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440,437元,自屬合法,原告於黃五 郎死亡時既已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無請求前揭保險金之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外人黃五郎於77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為自己投保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 依約黃五郎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 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為直接原因致死者, 被告應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予黃五郎之 受益人,且黃五郎因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被告亦應依癌的診斷確定後之實際住院日數每日依保險金額 千分之4給付受益人「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而黃五郎於 投保系爭保險時,原係約定以其配偶黃吳鳳珠為系爭保險受 益人,後則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保單並將其前 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黃五郎於103年11月間發現 罹患攝護腺癌,原由原告負責照顧,但於104年3月底改由黃 五郎之子女接回照顧,當中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於104年4月14 日經變更為證人黃琮智,而被告於黃五郎在104年7月3日死 亡後,已依黃琮智之申請,扣除黃五郎生前以系爭保險契約 借款之本金127,800元及利息3,268元,並加計生命表保費差 額增加保障45,250元、保單紅利給付6,255元後,給付黃琮 智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及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共440,43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被告提出無體檢新
契約要保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5日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104年4月14日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理賠審核通知書為證,並 經法院依原告聲請向成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臺南市立醫 院調閱黃五郎之病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五郎於104年4月2日確診患有譫妄等 病症,已無任何行動能力,且有認知功能障礙、神智不清等 情,是其於104年4月14日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證人黃琮 智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黃五郎 於104年4月14日將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證人黃琮智時已 無意識能力,變更申請書上黃五郎之簽名並非黃五郎本人所 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黃五郎於104年4月14日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時,係由證人即被告保險承攬員 王淑麗至黃五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辦理 ,當時現場有黃五郎、訴外人即黃五郎之女黃雅琦、黃雅琦 先生、黃雅琦女兒及黃琮智夫妻在場,黃五郎坐於椅子上, 意識清楚,尚可與王淑麗寒暄,於王淑麗核對過證件並詢問 要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何人時,亦親口表示要將受益人 變更為黃琮智,且親自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 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黃琮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黃五郎於當日變更受益人之情 形相符。
㈢原告雖稱:證人王淑麗與黃五郎之女黃雅琦甚為熟識,且越 過原保險承辦員,改由不得擔任見證人之王淑麗在未攜帶黃 五郎原留之印鑑卡之情形下,替黃五郎變更受益人及重新簽 發印鑑卡,又於變更後未知會證人即王淑麗於被告公司主管 劉雪惠,王淑麗所證應不可採云云。然王淑麗自78年5月5日 起即至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3年5月13日退休後, 仍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承攬員,雖非正式員工,但仍可依所 承攬之保險業務按件計酬,並為客戶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僅 礙於被告公司內規,不得在經辦上簽名,需送交主管在見證 人欄中蓋章,再由被告服務中心人員以電話照會,而王淑麗 於78年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時,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及該家族其 他保險契約之收費員,因而與黃五郎及黃雅琦認識,後黃五 郎於104年間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因行動不便 ,該收費區域服務人員不願親往黃五郎住處辦理,王淑麗始
依黃雅琦要求親往黃五郎住處辦理,當時黃五郎本人在場, 且意識清楚可親自簽名,原即可在未核對舊有印鑑卡之情形 下變更新印鑑卡等情,已據王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核與其主管即證人劉雪惠於本院所證:被告公司並無規定承 攬人員不得為客戶變更契約,僅規定不得在見證人欄上簽名 ,王淑麗於事發當日替黃五郎變更契約時雖未事先告知,但 事後已告知其情形,因被告公司有電訪機制,其於前揭變更 契約見證人欄內蓋章後,即未再跟黃五郎確認等語亦相符合 。可知王淑麗於事發當時原即有為黃五郎變更系爭保險受益 人及印鑑卡之權限,而黃五郎既已提出身分證件證明其為要 保人本人,則其要求變更印鑑卡時,王淑麗本即無要求被告 比對其舊印鑑卡上本人舊簽名之必要,又因王淑麗為黃五郎 家族所投保被告公司各項保險收費甚久,王淑麗肯親至黃五 郎住處為黃五郎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亦屬常情,並無何可疑 之處;再輔以王淑麗係於78年間始入被告公司工作,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原招攬業務員,其替黃五郎變更契約內容,亦 無法從中獲取任何收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作證時故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王淑麗應已與黃雅琦等 人勾串,其證詞並不實在云云,實無足採。證人王淑麗所證 :黃五郎於104年4月14日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黃琮智時係 有意識能力,且係黃五郎親自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 印鑑卡上簽名,應堪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黃五郎於104年3月間之健康狀況不佳,已無表 達之能力,且臥病在床,甚於104年4月1日因「突然出現被 害妄想及幻聽,在路上大喊救命,由警察及EMT陪同就醫」 ,又於隔日經成大醫院確診患有譫妄(Acute delirium)等 病症,已無任何行動能力,且有認知功能障礙又神智不清, 不可能於104年4月14日親自表達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黃琮 智之意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黃五郎臥病照片為證,並有卷內 黃五郎於104年4月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過 程單(見雄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背面)可按,且經證人即原 告友人林逢珠於本院證稱:黃五郎於104年3月份時都要躺著 ,包著尿布,由其餵吃飯,且精神狀況不佳,會飆三字經, 後於104年3月底最後一次送急診時,黃五郎已不認得人,且 說要報警抓人,醫生當時說黃五郎的癌症已擴散至腦部云云 。然查:
⒈林逢珠於本院所證:黃五郎於104年3月間已無行動能力及意 識能力,均躺於原告家中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僅出門可坐輪 椅云云,已與成大醫院104年3月5日、4月8日急診病歷所載 黃五郎於104年3月5日係步行到院、步行離院(見雄院卷第
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及成大醫院104年3月5日、同年3 月9日之急診病歷所載黃五郎就診時意識形態均為清楚(見 雄院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之記載不符,且與高雄長 庚醫院104年3月6日病歷所載黃五郎意識清醒,可偶爾行走 ,且已裝有導尿管,無需包尿布之情況亦不相同;又其所證 醫生曾稱黃五郎當時癌細胞已移轉至腦部云云,亦為當時黃 五郎病歷資料所未記載,是其所證黃五郎於104年3月時之健 康狀況,是否可採,即堪存疑。又林逢珠自承與原告相識約 20餘年,且在黃五郎罹癌居住於原告家中時,尚無償幫忙原 告照顧黃五郎並接送黃五郎就診,可知其與原告情誼甚深, 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是其所證,當無足採。
⒉又原告所提出黃五郎臥病照片,係黃五郎於104年7月3日過 世前幾日,證人林逢珠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探望時,由林逢珠 所拍攝一節,已據證人林逢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 照片亦無法證明黃五郎於104年3、4月間即已臥病,且無行 動能力及意識能力之事實。
⒊另黃五郎於104年4月1日雖因突然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聽,在 路上大喊救命,由警察及EMT陪同急診就醫,又於隔日經成 大醫院確診患有譫妄(Acute delirium)等病症。然依據原 告所提出醫藥網站之網頁資料,上已載明「譫妄通常是短暫 現象,一般在譫妄的根本原因解決後的3到7天,症狀就會慢 慢消失,但也有可能拖到一個月之後才消失,端看病人本身 的生理狀況。只要把「『生理性上的異常』矯正回來,大部 分的病人通常可以恢復正常。但是在少數原本生理病況無法 解決的老年病患中或是原本就罹患失智症的個案中,譫妄可 能會反覆發作。」等語,可知譫妄經積極治療之結果,約3 至7日即可消失。而本件黃五郎於104年4月1日因前揭病症出 現被害妄想及幻聽,於當日經送醫治療後即於隔日出院一節 ,有卷內成大醫院急診病歷可按,則黃五郎於104年4月1日 經積極治療其譫妄病症後,至同年月14日已恢復正常而得以 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顯非無可能。原告主張 黃五郎於104年4月1日因罹患譫妄等病症,已無任何行動能 力,且有認知功能障礙又神智不清,不可能於104年4月14日 親自表達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黃琮智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
㈤末以本院經比對被告所提出黃五郎於7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調查表、101年10月15日、104年4月14 日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中黃五郎簽名之結果 ,其各次簽名之筆捺、特徵均為相同,並無何不同之處。又 證人王淑麗、黃琮智於本院作證時即已確認104年4月14日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均為黃五郎所親簽,且王 淑麗當日並無攜帶舊保險契約及印鑑卡到場,則當日所簽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中黃五郎之簽名,亦顯無遭 模擬筆跡偽造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104年4月14日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黃五郎之簽名係屬偽造云 云,並無可採。其聲請將該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黃五郎簽名送 相關單位鑑定筆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黃五郎於104年4月14日將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變更為證人黃琮智時已無意識能力,變更申請書上黃五 郎之簽名並非黃五郎本人所為而無效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黃五郎於104年4月14日將系爭保 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證人黃琮智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於黃五 郎死亡當時即已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癌症身故保險金及癌症住院治療 保險金,及加計生命表保費差額增加保障、保單紅利,並扣 除黃五郎生前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金額440,437元,及自104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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