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水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億9997 萬9180元【計算式:10億元- 20,820元=9 億9997萬9180元 】,是應徵上訴裁判費1173萬2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