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柯竹村
被 告 柯金龍(兼柯竹村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柯天意
被 告 趙偉誠(兼柯天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珍
被 告 陳周彩雲
被 告 李顏美
被 告 陳李秀錦
被 告 李秀蓮
被 告 李秀菁
訴訟代理人 陳水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老江、李棖、李石
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劉進成即李銳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秋香即李銳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榮全即李銳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榮輝即李銳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鳳即李銳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昌即李銳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婉姿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吳文明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吳金印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吳金堂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吳福財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吳錦慧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郭吳錦雀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洪吳金玉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徐吳不纏即李水龍、李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應有部分比例欄「40分之2」之記
載,應更正為「40分之2(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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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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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茂林 │16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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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婉姿、吳文明、吳金印、吳金│40分之2 │
│ │堂、吳福財、吳錦慧、郭吳錦雀│(公同共有)│
│ │、洪吳金玉、徐吳不纏、被告財│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老│ │
│ │江之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李水│ │
│ │龍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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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婉姿、吳文明、吳金印、吳金│40分之2 │
│ │堂、吳福財、吳錦慧、郭吳錦雀│(公同共有)│
│ │、洪吳金玉、徐吳不纏、被告財│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老│ │
│ │江之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李私│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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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進成、劉進昌、劉秋香、劉榮│40分之2 │
│ │全、劉榮輝、劉金鳳、被告財政│(公同共有)│
│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棖之│ │
│ │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李銳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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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40分之2 │
│ │即李石樹之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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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金龍 │8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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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周彩雲 │8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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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顏美 │16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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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趙偉誠 │8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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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李秀錦 │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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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秀蓮 │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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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秀菁 │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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